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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应建庆、袁忠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应建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袁忠南,岑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7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应建庆。委托代理人:王永兵,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杰,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负责人:余万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忠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岑立。再审申请人应建庆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袁忠南、岑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应建庆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应建庆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非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由泰隆银行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成立、生效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法院却在应建庆对合同成立、生效有异议的情况下未要求泰隆银行补充证据证明,仅仅以应建庆签字为由机械地推定合同成立、生效,该判决难以让人信服。3.泰隆银行与袁忠南存在欺诈的动机。4.二审法院应对本案关键证据之一即应建庆与袁忠南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泰隆银行一直未将案涉保证合同副本送达应建庆,故案涉保证合同依法未成立,应建庆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应建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建庆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应建庆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清晰,故该合同显然系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应建庆作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对方,在该合同上予以签字,系其对合同要约作出的承诺,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建庆辩称泰隆银行采取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案涉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建庆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应建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应建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