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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台玺与臧运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玺,臧运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台玺。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运红。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8131号东泰大厦8楼。负责人张学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委托代理人范建龙。原告台玺与被告臧运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臧运红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范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7时0分,被告臧运红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东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的原告台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台玺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运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系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7时0分,被告臧运红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东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的原告台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台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臧运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台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21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4个月;护理期限为80日(含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原告为此支出1900元鉴定费。鲁V×××××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臧运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06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护理费6404.80元(80.06元/天×80天)、误工费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270元。其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车损、伤残赔偿金、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臧运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户口本、鉴定费票据、价格认证书、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臧运红与原告台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并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6404.80元、误工费960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270元,共计89300.12元。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6404.80元、误工费960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70元,共计86026元。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3274.12元(89300.12元-860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臧运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亦同意返还,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台玺损失8602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台玺损失3274.12元;三、原告台玺返还被告臧运红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台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原告台玺负担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