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4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运,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新艳,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运及其辩护人董新艳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运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接受郭×(男,31岁,江西省人,另案处理)委托,利用自己在央视网发布和删除信息的职务便利,多次在该网站违规删除信息,并收受郭×给付的人民币共计172600元。被告人李运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受贿数额应以现有证据反映出的删帖链接的数量及行贿人郭×电脑内每一条删帖链接后标注的价格来计算,而不应该以两人账户交易金额计算。辩护人另认为,被告人李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家属愿意积极退赔,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运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接受郭×(男,31岁,江西省人,另案处理)委托,利用自己在央视网发布和删除信息的职务便利,多次在该网站违规删除信息,并收受郭×给付的人民币共计172600元。被告人李运后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其住地起获其作案用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另冻结被告人李运涉案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卡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运之亲属代为缴纳人民币3万元在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部分:言词证据1、证人郭×证言,证明大约在2009年9月份,其在北京注册了智堂公司,到了2010年,公司员工马×和一个姓杨的业务员帮助别人在网站上删帖挣钱,其就开始以个人名义也帮别人在网上删帖挣钱了。2011年10月份公司里没有员工了,其就自己在网上删帖至被抓,办公也是在通州区的家里,共挣了6-7万元人民币,挣来的钱都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了。主要是删除在CNTV.CN网站上的帖子,找的这家网站工作人员李运,每帖给李运600-800元好处费。李运结婚时给过他6000-7000元礼金,李运生小孩给过6000元左右的礼金,李运因买房、生病等原因借过郭×3-4万元。郭×的客户有一个叫杨×,杨×托郭×在央视网上替换过帖子。打钱都是通过网银转账。2、证人于×的证言,该证人系北京中视广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证明该公司系央视下属公司,业务主要是为广播电台建设新媒体网站,央视网是其合作伙伴,为央视网提供技术支持和系统维护。李运是其部门员工,2009年左右入职的,一直在央视网这边工作,是公司互联网业务部的软件开发工程师,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司应用软件的开发和维护,可以在央视网任意板块发布、删除、修改稿件,他的ID为:liyun。公司明确规定只提供技术支持,不参与网站内容的修改、删除等操作,但技术上可以。3、证人杨×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年初通过qq聊天认识郭×,其请郭×帮助发过软文,每条付给郭×800-1000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4、被告人李运的供述,承认其于2010年年底在QQ上认识的郭×,后开始以每条800元或者600元的价格利用其给央视网维护的便利在央视网上为郭×删帖,共获利八九万元。郭×是通过网银转账到其工商银行卡上的。其结婚和生孩子时郭×给过礼金,一次是6000元,一次是6800元。另外其以买房的名义向郭×借过25800元,以生病名义向郭×借了大概8000多元。第二部分:物证被告人李运作案用笔记本电脑,证明从该电脑内提取到涉案的下述相关书证。第三部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通过对李运使用的家中的电脑及单位电脑内其与郭×聊天记录内容的提取,证明该电脑曾登陆涉案qq账号“×××”,该号与qq号“×××”为好友关系,且仅对该人设置为隐身可见;提取到二人在6、7月的部分聊天记录,证明二人聊天中提及替客户删帖收费的问题。在电脑桌面上发现名为“备忘录”的文件,内容为李运记录的自己使用的各种网站后台地址、用户名、密码,其中服务器IP怀疑为央视网后台IP。通过对郭×使用的电脑及单位电脑内其与李运聊天记录内容的提取,证明该电脑曾登陆涉案qq账号“×××”,该号与qq号“×××”为好友关系,提取到二人在2013年10月8日以后的部分聊天记录,另提取到大量帖子名称和地址以及帖子的“平台”、“地址”、“报价”等信息,疑似所删帖子地址及删帖所需费用,聊天内容涉及删帖。2、北京中视广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李运系北京中视广信科技有限公司正式员工,他的岗位职责为负责央视网内容制作发布系统(CMS)的运维。他具有央视网管理员的权限,可通过CMS系统对央视网所发布的内容进行添加、修改、删除操作,同时作为技术人员,有能力通过技术手段做一些操作,而不会被CMS系统日志所记录,不排除他通过直接修改文件内容,操作数据库记录的方式进行内容的覆盖(删除)。其有权限通过VPN登陆后,直接访问前端服务器存储对已发布的内容进行修改或删除操作,此类修改、删除操作,互联网无法访问正确页面,但CMS系统可以查看到正常的页面内容,通过CMS系统无法确认页面是否删除。另提供李运删帖的记录,与上述电脑内提取到的一致。3、北京中视广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内部规章、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与央视网签订的合同,证明该公司内部纪律规定及与被告人李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2月-2014年2月)。同时证明该公司与央视网存在合作关系,北京中视广信科技有限公司为央视网提供技术支持(故障诊断与排除、系统运行安全支持、软件修改与完善、数据加载、整合、管理与维护等)。4、北京中视广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相关资料及该公司投资主体之一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的设立登记相关资料,证明北京中视广信科技有限公司由全民所有制的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及自然人共同出资,其中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持有70%股份。5、央视网出具的内部稿件删除流程的说明及该网站新闻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证明删帖需要特定程序审批。6、中国工商银行及招商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账户信息查询单及中嘉友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2010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5日期间,户名为郭×的工商银行账号×××向户名为李运的工商银行账号×××内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215800元;户名为杨×的招商银行账号×××于2013年5月-7月间汇入户名为郭×的工商银行账号人民币55300元。7、北京智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证明该公司注册地在朝阳区,郭×为股东。8、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网安总队四大队出具,证明案卷中删帖链接来源于郭×现场勘验数据,系勘查人员从郭×电脑中提取记录删帖链接和价格的文档,从文档中筛选出央视网的链接,后前往李运所在的中视广信公司查询上述链接删除情况、标题等信息,并由公司出证,又前往央视网对上述链接的删除情况、标题等信息进行重新查询,并由央视网出证。9、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2013年10月8日,酒仙桥派出所接到市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转来线索,称李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接报后,酒仙桥派出所经工作于2013年10月16日23时,在本市丰台区东三亲家坟2楼×单元×室将李运抓获,在李运家中发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万科四季花城芳沁苑将郭×抓获,现场起获作案用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10、照片,证明郭×作案用笔记本电脑及现场情况。11、逮捕证,证明郭×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逮捕。12、冻结手续,证明涉案账户被冻结的情况。13、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李运退赔人民币3万元在案。14、被告人李运身份材料,证明其出生日期、出生地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亲属积极退还部分非法所得,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运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的受贿数额应以现有证据反映出的删帖链接的数量及行贿人郭×电脑内每一条删帖链接后标注的价格来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运采用删帖的方式非法获利,删帖链接只是起到证明被告人李运有删帖行为的作用,并不能完整反映其获利情况,实际的获利应以行贿人与被告人李运账户往来的交易记录为准,且公诉机关已将交易记录中存疑部分排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家属愿意积极退赔,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在案之款物,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运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七万二千六百元(含在案之人民币3万元及被告人李运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予以没收。三、在案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国帅代理审判员 万 兵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栾 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