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三河市东方化工厂与李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东方化工厂,李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三河市东方化工厂,住所地三河市皇庄镇祁庄户村。负责人张会。被告李金龙(金龙汽修负责人)。原告三河市东方化工厂(以下简称东方化工)与被告李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化工的负责人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化工诉称,2013年8月18日和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联产联销协议书两份。被告一年后拒不退货也不付款。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08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李金龙签订于2013年8月18日和2013年11月9日的联产联销协议书两份,协议书显示:2013年8月18日和2013年11月9日,原告为被告李金龙供应液压油及制动液等货物共计价格为3908元。双方另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供货地法院裁决。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两份联产联销协议书,对被告李金龙欠原告东方化工3908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东方化工厂货款人民币3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