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执制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刑事决定书(3)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镇执制复字第00003号申请复议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句执字第880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认为,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向申请复议人发出的(2015)句执字第00880号《执行通知书》,是寄往申请复议人一下属分公司的,签收人为该分公司的一名员工,签收人在签收该《执行通知书》后未及时汇报申请复议人单位负责人,且申请复议人内部请款手续较为繁琐,因此在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后一段时间内未能及时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申请复议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拒不履行民事判决书的恶意或故意,也未逃避对债务的履行,且民事判决书所涉的申请复议人应支付的款项,均已执行到位,句容市人民法院仍作出对申请复议人罚款10万元的决定,是不合理的,也是不恰当的。请求贵院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执字第880号《罚款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句商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申请复议人支付款项的义务,申请复议人并未自觉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后,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向申请复议人发出了(2015)句执字第00880号《执行通知书》,寄往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申请复议人的住所地,该送达并无不妥。在收到句容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申请复议人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句容市人民法院遂作出《罚款决定书》,对申请复议人罚款10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以下无正文)审判长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张伍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迎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