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国亚芹、韩文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国亚芹,韩文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12号原告:盘锦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洼县清水镇大清村。法定代表人:陶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政,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盘锦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大洼县清水镇大清村。被告:国亚芹,女,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古御新苑小区。被告:韩文山,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里**栋*单元*号。原告盘锦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国亚芹、韩文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亚芹、韩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国亚芹、韩文山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1%,逾期按照借款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3月和6月分批偿还本金人民币687,224元,利息人民币72,776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12,776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2,776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国亚芹未答辩。被告韩文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国亚芹与原告签定了《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1%。”违约条款约定:“乙方(被告)如逾期不还款,甲方(原告)有权按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如果乙方(被告)违约,则须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原告)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后被告国亚芹、韩文山于2014年8月6日对剩余本金512,776元签订还款承若(诺)书。合同签定当天,原告支付给二被告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提供的息费计算单中载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于2013年6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607,224元,利息72,776元。剩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2,776元及利息、违约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及《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及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由被告国亚芹签字并捺印的事实。2.还款承若(诺)书一张,证明双方签定借款合同后,二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对剩余借款本金签订还款承若(诺)书的事实。3.息费计算单三张,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于2013年6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607,224元,利息72,776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国亚芹、韩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给被告打款700,000元,于2012年9月9日给被告打款300,000元,于2012年9月17日给被告打款200,000元,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于2013年6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607,224元,利息72,776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7,224元未偿还。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2,776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以上约定累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国亚芹、韩文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借款总额的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因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72,776元,故应在违约金中将该笔利息即人民币72,776元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亚芹、韩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锦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7,22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15,22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人民币72,776元)。案件受理费8925元(已预交),减半收取4462.5元,剩余由被告国亚芹、韩文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信德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