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祖駩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81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赵哲,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博爱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范秀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润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57。法定代表人冯志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远妞妞。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赵哲及委托代理人范秀玲、游润惠,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平、远妞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告母亲怀孕不久即到被告处建册定期产检,2012年8月30日在被告处行OGTT检测:空腹血糖4.44mmol/L,餐后1小时血糖12.30mmol/L,餐后2小时血糖6.78mmol/L。余孕期检查均正常。原告母亲的预产期为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16日上午9:10分,原告母亲因“停经39+5周,发现糖尿病高3+月”到被告处分娩住院。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母亲实施“人工破膜”,羊水清。同日21:00至22:30,胎心反复降至110次/分,羊水Ⅱ度污染,23:20至23:45分,胎心反复降至80-90次/分。2012年12月18日原告父亲签署“剖宫产手术同意书“。2012年12月19日00:15原告在被告处出生,出生时即窒息缺氧,导致原告脑瘫。自出生以后,原告不是每天象正常婴儿一样被母亲抱在温暖的怀里,而是每天都在冰冷的医院里,接受一次又一次的针扎及各种各样医疗仪器的痛苦治疗与检查,并看着父亲、母亲无助、绝望但又不乏对原告爱怜的眼神。二、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失,且该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母亲提前预产期两天即到被告处住院待产,在入院时原告母亲各项待产指标均正常。被告在为原告母亲实施分娩时,由于选择分娩方式不当,在羊水由清变至Ⅲ度污染且胎心反复降至80-90次/分、胎儿宫内严重窘迫时,未能及时为原告母亲实施剖宫产,未能及时将原告脱离宫内窘迫的危险环境,最终导致原告脑瘫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正是因为被告的严重医疗过失行为,导致了原告自一出生即承受不可言状的非人痛苦,给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及整个家庭均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终生的精神创痛。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对被告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恳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未审理的后续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康复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则另行主张。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6,920.46元、护理费21,20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上列各项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以上费用合计:77,875.84元(见杨某某医疗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明细)。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之前共计提交四次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其当庭确认最终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新增的医疗费79409.71元、护理费829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交通费11500.00元(增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6941.00元)。上列费用合计211858.21元(见杨某某新增医疗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明细)(上列费用计算周期为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2、请求将2014年3月19日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7300元(将第一次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1750元变更为3500元,将第二次增加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11900元变更为23800元);3、请求法院在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鉴定结果确定后,判令被告按原告的伤残等级承担残疾赔偿金、后续康复治疗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鉴定结果为准);4、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等。综上,医疗费231292.82元,护理费19387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0元,营养费65000元,交通费28132.56元,鉴定费11100元,住宿费27458元,以上1-3项费用合计620302.39元。增加部分诉讼费缴费情况(予以核实后删除即可)。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辩称,第一,答辩人在对本案原告母亲赵哲的住院分娩助产过程中,诊疗行为基本符合产科相关诊疗操作常规。第二,答辩人认为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于其病理妊娠胎儿宫内窘迫所致,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赵哲,因“停经39周+5,发现血糖高3月”,于2012年12月16日09:40入住被告处产科。经入院后积极完善各项检查,监测血糖,于2012年12月18日12:00自然临产,在产程进行中,12月18日23:20宫某开全,胎心波动在80-160次/分,请示主治医师看病人,考虑胎儿窘迫可能,为避免发生胎死宫内及新生儿窒息等风险,建议尽快剖宫产终止妊娠。向患者及家属交待病情,表示理解并签署手术同意书,拟今日急诊剖宫产终止妊娠。立即通知手术室相关人员到场。12月18日23:45宫某全开,胎心波动在90-140次/分,积极术前准备,等待手术室人员到达期间,见胎头着冠,面积约6×3cm,主治医师考虑阴道分娩能更快娩出胎儿,决定立即上台接生。通知新生儿科当班医生到场做好抢救准备,并向患者及家属交待病情。12月19日0:15在会阴侧切助产下胎儿(即原告杨某某)娩出,体重3.6kg。新生儿评分:一评4分(立即给予置辐射台保暖、气管插管、吸痰、复苏囊加压给氧、弹足底刺激等抢救后,肤色转红润,反应较前好转,呼吸浅促),二评7分,三评8分。窒息时间5分钟。新生儿因“高危儿、轻度窒息”转儿科治疗。原告母亲赵哲于2012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孕1产1孕40周+1枕左前(手复合先露)阴道产;2.妊娠期糖尿病;3.胎儿窘迫;4.羊水Ⅲ°粪染;5.新生儿轻度窒息。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杨某某从出生开始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共住院16次,住院天数合计565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花费医疗费总额为231292.82元,其中医保统筹/公医记账38421.18元,个人缴费192871.64元。具体情况如下:(一)、患儿杨某某(赵哲仔、赵哲婴)因“生后轻度窒息复苏后30分钟伴反应差”于2012年12月19日1:03入住被告处儿科。入院后患儿出现频繁划船样抽搐,病情危重,现家属要求出院,转深圳市儿童医院治疗,请示主任医师后予签字出院。出院日期:2012年12月24日,住院5天。出院诊断:1.新生儿窒息复苏;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4.新生儿代谢性酸中毒;5.新生儿产瘤;6.新生儿应激性高血糖;7.新生儿颅内出血?出院医嘱:到深圳市儿童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杨某某(赵哲仔、赵哲婴)在被告产科处花费医疗费170.72元,该款为现金支付。原告杨某某在被告新生儿科处住院期间费用14084.12元,其中医保统筹/公医记账10968.73元,个人缴费3115.39元。(二)、患儿杨某某因“窒息复苏后反应差伴反复抽搐5天”于2012年12月24日转院至深圳市儿童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新生儿肺炎;心肌损伤;头颅血肿。出院医嘱:1.患儿为高危患儿,可能遗留神经系统后遗症,定期儿童保健科或神经专科随诊,监测患儿生长发育情况;2.合理喂养,避免感染。原告杨某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17978.55元,其中医保统筹/公医记账14209.83元,个人缴费3768.72元。(三)、患儿杨某某因“频繁四肢抖动半天”于2013年1月11日入深圳市儿童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继发性癫痫;缺氧缺血性脑病;头颅血肿;新生儿贫血。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观察患儿抽搐情况及神经系统发育情况;3.一周神经专科门诊随诊;4.如出现皮疹等过敏表现,及时来院就诊;5.两周门诊复查血常规。原告杨某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3469.68元,其中医保统筹/公医记账2565.17元,个人缴费904.51元。(四)、患儿杨某某因“腹泻半天”于2013年1月19日入深圳市儿童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急性肠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神经专科随诊;3.观察患儿消化道情况;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杨某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2244.30元,其中医保统筹/公医记账1588.42元,个人缴费655.88元。(五)、患儿杨某某因“缺氧缺血性脑病3月,要求护脑治疗”于2013年3月30日入深圳市儿童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6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继发性癫痫;急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若咳嗽加重,随时门诊复诊,感染完全控制后继续康复训练,一个月后神经科门诊复诊评估是否需继续护脑治疗,门诊完善视觉诱发电位检查,定期复查头颅MRI、脑电图。若有任何不适,随时门诊复诊;3.健康宣教,加强护理、预防感染,谨慎预防接种。原告杨某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4207.18元,其中医保统筹/公医记账3224.21元,个人缴费982.97元。(六)、患儿杨某某因“现4月3天易惊、头后背”于2013年4月22日入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的出院记录显示:患儿家属不遵守住院患儿管理规定,于5月15日私自回家,造成患儿再次住院,经与家长沟通同意后于5月16日办理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脑性瘫痪;视觉障碍;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加强呼吸道护理;2.尽快开始正规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6766元,该款为现金支付。(七)、患儿杨某某因“咳嗽、喉间痰鸣半月余”于2013年5月15日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西医诊断:支气管肺炎;脑性瘫痪;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原告杨某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6981.90元,该款为现金支付。上述(六)、(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4800元。(八)、患儿杨某某因“发现头后仰、肌张力增高3月余”于2013年6月6日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西医诊断:脑性瘫痪(混合型);继发性癫痫;毛细支气管炎;心肌损害。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待抽搐发作控制后继续康复治疗;3.长期神经内科随访,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7646.70元,该款为现金支付。(九)、患儿杨某某因“反复发热4天”于2013年7月24日入深圳市儿童医院第五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急性支气管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癫痫(部分性发作);急性腹泻病。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一周后神经专科门诊复诊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3.三天后呼吸专科复诊;4.神经专科、康复科长期随诊;5.健康宣教,合理喂养,加强护理,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杨某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7565.31元,其中医保统筹/公医记账5864.82元,个人缴费1700.49元。(十)、患儿杨某某因“发现头后仰、肌张力增高6月”于2013年8月29日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77天。出院西医诊断: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症状性癫痫;支气管肺炎。出院医嘱:1.继续抗支气管肺炎治疗;2.继续家庭康复训练治疗;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21712.10元,该款为现金支付。(十一)、患儿杨某某因“咳嗽9天,加重3天,流涕1天”于2013年11月14日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800元。出院西医诊断:支气管肺炎;脑性瘫痪;症状性癫痫。出院医嘱:嘱患儿坚持院外药物巩固治疗,避风寒,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7173元,该款为现金支付。(十二)、患儿杨某某因“发现头后仰、肌张力增高9月”于2013年12月4日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五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8日出院,住院94天,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1400元。出院西医诊断: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并智力、语言发育落后;症状性癫痫;毛细性支气管肺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家庭康复治疗;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28794.80元,该款为现金支付。(十三)、患儿杨某某因“发现发育落后、姿势异常1年,咳嗽1天”于2014年3月10日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六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92天,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1160元。出院西医诊断: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并智力、语言发育落后;症状性癫痫;急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家庭康复治疗;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27858.50元,该款为现金支付。(十四)、患儿杨某某因“发现发育落后、姿势异常1年余”于2014年6月23日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七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住院68天,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8280元。出院西医诊断: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并智力、语言发育落后;症状性癫痫。出院医嘱:1.坚持家庭训练,配合使用支具;2.加强营养,避免受凉;3.定期复诊,继续康复。原告杨某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21586.80元,该款为现金支付。(十五)、患儿杨某某因“发现发育落后、姿势异常18月余”于2014年9月12日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八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70天,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8520元。出院西医诊断: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并智力、语言发育落后;症状性癫痫(全面发作型);急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2.继续家庭康复训练;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23813.80元,该款为现金支付。(十六)、患儿杨某某因“发现发育落后、姿势异常21月余”于2014年12月5日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第九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西医诊断: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并智力、语言发育落后;症状性癫痫(全面发作型);小头畸形。出院医嘱:1.避风寒,加强家庭康复治疗;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某此次住院期间费用4496.40元,该款为现金支付。由于本案双方对于院方在对原告母亲赵哲分娩过程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存有争议,对于此医学专业领域问题,依法应当委托相应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2013年8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申请书,被告亦表示同意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2014年4月14日,我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在产妇赵哲(被鉴定人杨某某之母)分娩过程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被鉴定人杨某某是否存在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是什么?3、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是多少。2014年11月2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中大法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Y0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之母赵哲住院待产过程中,产程处理不规范,在产妇出现胎心、羊水异常,提示存在胎儿急性宫内缺氧、胎儿窘迫的情况下,处理不积极,未能详细地向产妇及家属交待病情,未严密监测胎心变化情况,在明确胎儿急性宫内窘迫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结束分娩,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生后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有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60%左右。鉴定费11100元,该款由原告预先垫付。对于该份鉴定意见,原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基本认可,但是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过错参与度建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根据本案中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中过错参与度认定为60%左右没有异议。经查,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后续康复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月8日本院组织双方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方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另查,原告父亲在真华成(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任销售主管,月工资8000元,其从原告出生至2013年1月23日累计请假35天。此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原告外婆及聘请的护工负责护理。原告母亲在深圳市利思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专员,月工资52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其从原告出生至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9日一直请假。原告住院期间六次聘请的护工支付护理费合计45960元(4800元+1800元+11400元+11160元+8280元+8520元)。再查,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因病在河南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住宿费27458元(4619元+4539元+4500元+4500元+4650元+4650元)。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深圳市儿童医院的专家建议其转至河南医院治疗,故原告及其家人为治疗需往返河南与深圳两地,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需每天从住处到医院来回为原告送饭,在原告复查期间其家人需经常带原告往返医院进行诊疗、康复训练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的户口卡、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原告母亲深圳市母子保健手册、入院记录、分娩记录、候产记录、产科产程图、剖宫产手术同意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新生儿转科记录、深圳市儿童医院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原告父母误工收入证明、原告母亲社保清单、陪护人员身份证及护理费票据六张、各项住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租房合同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医方存在“对被鉴定人之母赵哲住院待产过程中,产程处理不规范,在产妇出现胎心、羊水异常,提示存在胎儿急性宫内缺氧、胎儿窘迫的情况下,处理不积极,未能详细地向产妇及家属交待病情,未严密监测胎心变化情况,在明确胎儿急性宫内窘迫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结束分娩”的医疗过错,该结论比较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在诊疗原告之母赵哲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调高该医疗过错在因果关系中的参与度及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鉴于新生儿脑瘫原因复杂,且产妇合并妊娠期糖尿病,对胎儿也有一定影响,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过高的过错比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对被鉴定人之母赵哲住院待产过程中产程处理不规范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造成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因鉴定机构认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60%左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60%的比例进行计算。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已发生的相关费用为:1、医疗费192871.64元,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费总额为231292.82元,而被告辩称杨某某的医疗费中由医疗统筹基金支付的38421.18元并非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经查明,本案中,杨某某医保统筹记账部分的医疗费为38421.18元,故杨某某并未实际支付该部分医疗费,该笔医疗费不属于杨某某因被告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杨某某无权获得该笔医疗费用的赔偿。该笔医疗费应当由社保部门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答辩在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医保统筹记账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因支气管肺炎相关治疗的过程关联性有异议,经查,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处出生前因产妇赵哲宫内窘迫导致杨某某出生时轻度窒息,其从出生时即被诊断患有新生儿肺炎,本院认为,支气管肺炎虽系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但在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的患病住院与被告先前的医疗过错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杨某某在本案中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192871.64元(231292.82元-38421.18元);2、护理费172518.31元(14209.93元+112346.66元+45961.72元),因原告杨某某为婴幼儿,即使没有发生本案的纠纷,也应当由其监护人对其照顾看护,故对于超出住院期间部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杨某某从出生开始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共住院16次,住院天数合计565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称原告父母、外婆及护工均有护理,但实际主张是按照陪护两人计算的护理费用。首先,原告第(一)至(四)次住院期间原告父亲请假负责护理,该住院时间为35天。原告父亲月收入8000元,经计算得(8000元/月÷30天×35天)=9333.33元,同时原告母亲刚刚生完小孩按传统习俗仍需要休养,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外婆在该段期间与原告父亲一同护理原告。原告未提供原告外婆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故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照广东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的标准计算更为合理,计算得4876.60元(50856元/年÷365天×35天)。以上两项合计14209.93元(9333.33元+4876.60元)。其次,原告第(六)至(七)、(十一)至(十五)次住院期间聘请的护工支付护理费合计45960元(4800元+1800元+11400元+11160元+8280元+8520元),该款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母亲因原告治疗长期请假,本院酌定原告母亲在该段期间同护工一同护理原告。原告母亲月收入5200元,该住院时间总计383天,经计算得(5200元/月÷30天×383天)=66386.66元。以上两项合计112346.66元(45960元+66386.66元)。再次,原告第(五)、(八)至(十)、(十六)次住院期间按照原告母亲、外婆两人护理。该住院时间为147天,经计算得(5200元/月÷30天×147天+50856元/年÷365天×147天)=45961.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0元(100元/天×565天);4、营养费6000元,由于原告杨某某为婴幼儿,其成长和治疗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为6000元;5、交通费2000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家人两年来多次陪同原告往返深圳、河南两地及多家医院进行诊断、复查及康复治疗,原告亦提供了部分交通票据佐证。故该笔费用为必要费用支出,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酌定为20000元;6、鉴定费111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7、住宿费27458元,由于事实上自杨某某出生后两年来多次到郑州市儿童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及长期住院治疗,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租房合同及收费票据相互佐证,足资采信。据此相应的住宿费为必要费用支出,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86447.95元。对于上述损害赔偿金额,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赔偿,故为人民币291868.77元(486447.95元×60%)。对于原告杨某某2014年12月19日后的后续治疗费等,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91868.77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38元(1468元+1235元+7661元+874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9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承担5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璐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人民陪审员 陈 凤 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李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