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辛思乡、辛旭初、辛冬初与被告戴承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思乡,辛旭初,辛冬初,戴承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辛思乡,男,住临澧县。原告辛旭初,男,住临澧县。原告辛冬初,男,住临澧县。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承德,男,住临澧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护城社区居委会安福东路33号。代表人胡承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男,该支公司员工,住石门县。原告辛思乡、辛旭初、辛冬初与被告戴承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旭初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泉、被告戴承德、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戴承德驾驶湘J57X**小轿车行驶至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临澧汽车东站路段时,因当时下雨视线不好,将行人高望英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戴承德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望英无责任。湘J57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19.18元、丧葬费24262.5元、死亡赔偿金345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421391.68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辛思乡、辛旭初、辛冬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戴承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戴承德的驾驶证1本、湘J57X**小轿车行驶证1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权属、事故发生、责任及后果等情况;死者高望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临澧县公安局安福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临澧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金额为1719.18元的医疗费发票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本、火化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高望英的实际年龄、事故发生后的抢救治疗及死亡等情况;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湘J57X**小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戴承德辩称:所驾小轿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的受害人家属损失50000元不要求返还。被告戴承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其损失,但其损失需核定,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0000元较为合适。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组织了质证,二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5年2月20日,被告戴承德驾驶其所有的湘J57X**小轿车由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出发经临澧县人民医院上安福路由西往东行驶,19时45分许,行驶至安福镇安福路临澧汽车东站路段时,遇行人高望英在该路段步行,因当时下雨视线不好,被告戴承德未能及时发现该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湘J57X**小轿车前部撞倒行人高望英,高望英当即被送入临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719.18元。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认定戴承德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望英无责任。湘J57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尚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均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承德给付了三原告现金50000元,诉讼中,戴承德明确表示不要求返还。受害人高望英1947年出生,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系原告辛思乡之妻、辛旭初和辛冬初之母,四人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显示,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三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予以确定。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原告的近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致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事故后果酌定为50000元。综上,三原告有下列损失:医疗费1719.18元、死亡赔偿金323268.33元[26570元/年×(12年+2/12年)]、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99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因其直系亲属高望英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1719.18元;其剩余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戴承德在事故中负全责,故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100%,即被告戴承德应对三原告的剩余损失赔偿287530.82元[(399250元-111719.18元)×100%]。因被告戴承德为湘J57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三原告的上述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399250元(111719.18元+28753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辛思乡、辛旭初、辛冬初因其直系亲属高望英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9250元;二、驳回原告辛思乡、辛旭初、辛冬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86元,减半收取3793元,由被告戴承德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先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