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青岛成功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郭永刚、郭秀英、郭建平与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成功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郭永刚,郭秀英,郭建平,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成功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哈尔滨路57号乙。法定代表人:郭永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刚,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英,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平,男,郭秀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解放北路4号。代表人:杨洪荣,该破产管理人代表。上诉人青岛成功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郭永刚、郭秀英、郭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江麓公司破产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三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江麓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与青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以拖欠货款为由,于2008年1月21日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一、二审及再审,申请审查的诉讼中,青岛公司始终认为湖南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6月14日江麓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0)岳民商字第6号民事裁定,准许江麓公司破产管理人撤回起诉。之后,江麓公司破产管理人又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认为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是同一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青岛公司、郭永刚、郭秀英、郭建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青岛公司、郭永刚、郭秀英、郭建平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三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江麓公司破产管理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湘潭江麓公司与青岛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湘潭江麓公司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是由江麓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撤诉申请的,湘潭江麓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应视为同一主体。同时在湘潭江麓公司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该案应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江麓公司破产管理人又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三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若顺审 判 员 陆继长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