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蒲学成诉刘太明、杨玉英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学成,刘太明,杨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蒲学成,男,侗族,1955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昭炳,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太明,侗族,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佰明,男,侗族,1938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宗汉,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杨玉英,女,侗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原告蒲学成与被告刘太明、杨玉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再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柳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昭炳,被告杨玉英及被告刘太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佰明、杨宗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4年11月19日12时左右,原告去坡看鸭子回家,在途经“凸西兰”杨秀余田边时,被被告刘太明用石头击打头部倒在地,被告继续用刀扎、打原告头部、脸部、嘴巴等,打断牙齿4颗,骨折两根,满脸是血,倒地不醒,被告看到原告没有反抗后离开现场。原告不知昏迷多久醒来,爬到杨家清门口,左邻右舍帮忙送原告到南明镇卫生院,卫生院见原告昏迷不醒、流血过多,又将原告转送到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太明及其家属从未到医院看望原告,也没有主动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家里穷,无妻子,无子女,住院期间多次停药,原告弟弟等亲属、村委和南明镇综治办干部到被告家催要医疗费,被告才支付800元。原告因没有钱继续支付治疗费,于2015年2月14日被迫出院回家。被告刘太明曾有精神病史,刘太明监护人是其妻子杨玉英。被告伤害原告身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7331.16元(被告已付800元)、误工费3254.30元、护理费32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4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共计16719.76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在本案中原告有一定责任,被告刘太明自1997年4月被其兄用锄头打伤头部后致精神失常,原告和其他村民都知道刘太明的病情,平时没有人敢接近刘太明,但原告经常向他人讲其不怕刘太明,并经常拦刘太明的路,当天正是原告拦刘太明的路才发生殴打。南明镇人民政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太明患有精神病是南明地区众所周知的事,被告杨玉英向村委会反映要求对刘太明采取措施,后村委会多次向南明镇人民政府反映,镇政府只是带刘太明去医院检查了几次,又放回家。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无法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财产损失费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2时左右,原告蒲学成在剑河县南明镇屯侯村“凸西兰”(地名)被被告刘太明打伤,后原告来到村民杨家清门前,村民见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见原告头部流血倒地。当日被南明镇卫生院送到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护送费为600元。经剑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额部软组织锐器伤,左颞部软组织锐器伤,左侧耳廓挫裂伤,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伤情初步愈合后,于2015年2月14日擅自离院,经医院通知仍未返院。原告住院治疗总费用为7331.16元,被告亲属代为赔偿了8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弟弟护理照顾。另查明,被告刘太明有精神病史,案发后被送往凯里418精神病医院治疗。被告刘太明与杨玉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剑河县南明镇屯侯村民委员会)、证明(剑河县人民医院)、收款收据、接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太明对原告实施伤害时,因患精神病,受精神障碍影响,丧失辨认能力及行为自控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用其个人财产予以赔偿,被告杨玉英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对刘太明以个人财产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伤情初愈后擅自离开医院,经医院通知仍未返院,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产生的费用及天数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总费用为7331.16元;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530元各计算36天,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各3254.30元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6天,为1080元。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6天,为108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财产损失费的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16039.76元,扣除被告亲属代为赔偿的800元,被告还应赔偿1523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太明赔偿原告蒲学成15239.76元,赔偿款从刘太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玉英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蒲学成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太明、杨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再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政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