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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海锋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茂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海*伙同李明安、唐立英、张海平、梁定军(均已起诉)五人共谋盗窃槟榔果,然后各自分工踩点和购买工具。次日晚上,被告人张海*和唐立英、张海平、梁定军前往万宁市南林农场晨北队盗摘了陈皇*种植的槟榔果,由李明安将槟榔果运走。11月7日,李明安、唐立飞、张海平将盗窃的618斤槟榔果以4330元出售给黄昌*,所得款项五人使用及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黄昌*、李镜*的证言,被害人陈皇*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及同案人李明安、唐立英、张海平、梁定军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17元,出售得款人民币43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海*及其同案人都已经全部退赃,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业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婷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审核:黄业锋撰稿:黄业锋校对:谢婷华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17日印制(共印1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