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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梅丽娟、秦张生与孟雪莉、李艳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丽娟,秦张生,孟雪莉,李艳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梅丽娟。委托代理人秦张生。原告秦张生。被告孟雪莉。被告李艳秋。委托代理人董强,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丽娟、原告秦张生与被告孟雪莉、被告李艳秋房屋租赁合同及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五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4日,原告梅丽娟的委托代理人秦张生、原告秦张生、被告孟雪莉、被告李艳秋的委托代理人董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2日,原告梅丽娟的委托代理人秦张生、原告秦张生、被告李艳秋的委托代理人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雪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丽娟、原告秦张生共同诉称,原告和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孙庄小区的26栋506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2013年9月26日与孟雪莉续签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租金每月1200元,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不得改造或增添设施,并约定应合理使用承租房屋及其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设施损坏的,被告应即使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续租后,被告李艳秋也实际居住。2014年3月19日16时9分,承租房屋发生火灾,导致房屋严重受损,内部装修及相关设施烧毁,共造成损失约98800元,同时造成6个月租金损失7200元。被告李艳秋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上的当事人栏签字。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不可排除遗留火种和电器线路故障的情形,但均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对租赁的房屋负有管理义务,但被告缺乏防范意识,疏于管理,未经原告同意还私自转租,容留他人住宿等情况,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被烧毁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费用988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72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导致承租房屋楼下26幢406室房屋的损失20000元。原告梅丽娟、原告秦张生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书两份,第一份是2012年10月26日与孟雪莉和李艳秋两个人签订的,第二份是2013年9月26日与孟雪莉签订的,证明双方间存在租赁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承租房屋登记在两原告名下;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房屋起火的原因不可排除遗留火种和电器线路故障原因;4、床头柜的情况图,证明起火点是在床头柜附近,并不是被告说的洗衣机那边,因为洗衣机在阳台上,而阳台与卧室间有隔断;5、火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存有的设施及被烧的现状;6、民事诉状及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邗江法院于2014年7月1日调解赔偿了楼下住户黄志强损失20000元;7、损失清单,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被告李艳秋辩称,1、李艳秋不应列为被告。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孟雪莉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艳秋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2、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方将房屋出租给孟雪莉也应当提供相应的完好的家电器材,就本案起火原因来看是因为电器线路故障原因,也就是原告提供的洗衣机发生火灾事故,所以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列名的损失清单明细中,物品名称和价值明显不符合实际价值,且因鉴定部门无法对现场的损失进行评估,因此被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4、对原告与黄志强的调解协议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要求被告李艳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艳秋未提供证据。被告孟雪莉辩称:1、发生火灾的那个房间是没有人住的,孟雪莉和李艳秋住在主卧;2、承租房屋一直都是孟雪莉和李艳秋共同租赁,第二份合同是孟雪莉一个人签的,不排除孟雪莉的责任,但李艳秋一直是住在里面,在2013年11月孟雪莉就回老家了,发生火灾时李艳秋住在房屋内;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孟雪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梅丽娟与原告秦张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共有孙庄小区26幢506室的房屋。2012年10月6日,原告秦张生(甲方)与被告孟雪莉、被告李艳秋(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孙庄小区26幢506室,居住面积6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2、租用期限:甲方同意乙方租用1年(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3、房屋租金每月1100元,乙方一次性付3个月租金合计3300元,第二次付款应在前次租金期满前一个月支付。2013年9月26日,原告梅丽娟(甲方)与被告孟雪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孙庄小区26幢506室居住面积6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2、租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3、在协议签订后,房屋租金为每月1200元,乙方第一次付3个月租金合计3600元,第二次付款应在前次租金前一个月支付;另付押金1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艳秋共同居住在承租房屋内,并交纳租金。2014年3月19日,案涉房屋内发生火灾。2014年4月18日,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邗江区大队出具扬邗公消火认自[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火灾基本情况:2014年3月19日16时9分,扬州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双桥街道办孙庄新村的26幢506室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62平方米,火灾主要烧毁扬州市邗江区双桥街办孙庄新村26幢506室内衣服、床、洗衣机、电视、电脑、电冰箱等物品,扬州市邗江区双桥街办孙庄新村26幢505室民房内部装修烧毁、部分房屋受损,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16时9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双桥街办孙庄新村26幢506室西南侧卧室床头柜部位,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的原因,不可排除遗留火种和电器线路故障原因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在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落款当事人签收为:秦张生,李艳秋。火灾发生后,两被告不再使用租赁房屋,火灾前的租金已全部交纳。2014年7月14日,原告秦张生申请对孙庄小区26栋506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遭受火灾损坏的经济损失作物价评估司法鉴定。后本院将原告的鉴定申请移送本院司法鉴定科。2015年2月2日,本院司法鉴定科作出(2015)邗法司鉴委字第9号委托鉴定结案函一份,内容为:民三庭,你庭送来的梅丽娟、秦张生与孟雪莉、李艳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需要对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我科经随机选择确定机构,已根据你部门要求,委托扬州弘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了评估,2015年2月2日,该鉴定评估机构书面回复:因该房屋内的多数设施已完全烧毁且残留物已不在现场,评估人员无法获取这些财产的具体资料,无法估算此次火灾的损失,故而退回我院”。2014年5月20日,居住在扬州市邗江区孙庄新村26幢505室的业主黄志强向本院起诉秦张生,要求支付因2014年3月19日的火灾而导致房屋被水浸泡、房屋内部装修、家具严重毁损的损失57740元。2014年7月1日,本院出具(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调解书,黄志强与秦张生自愿达成协议,秦张生于2014年8月10日前赔偿黄志强各项损失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应否对案涉房屋因火灾而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如何分担;2、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梅丽娟与被告孟雪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的原因,不可排除遗留火种和电器线路故障原因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因此不能确定发生火灾的具体原因。发生火灾时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孟雪莉与原告梅丽娟所签,被告李艳秋虽未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租赁,但被告李艳秋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即使其否认租赁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艳秋与原告之间也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故事实上房屋由被告孟雪莉、被告李艳秋共同租赁,房屋产权系原告梅丽娟与原告秦张生共同共有。被告孟雪莉、被告李艳秋作为共同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负有妥善管理、保障安全的义务,且本次事故非因不可抗力,可认定两被告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梅丽娟、原告秦张生作为案涉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提供的租赁房屋适宜使用,但租赁期间未对房屋履行线路检修等管理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酌定认定被告孟雪莉、被告李艳秋共同承担80%的责任,原告梅丽娟、原告秦张生承担2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火灾致楼下孙庄新村26幢505室的房屋及其设施受损,原告秦张生在本院的调解主持下已于2014年7月1日与业主黄志强与达成协议,赔偿黄志强损失20000元。因该损失实际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6个月的租金损失,因火灾发生后,租赁房屋受损,已不具备租赁条件,且未继续实际租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及设施的损失,因火灾后原告对房屋内被烧的设施等进行了清理,致损失无法鉴定,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孟雪莉、被告李艳秋应当赔偿原告梅丽娟、原告秦张生损失为16000元(20000元×80%=16000元)。被告孟雪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雪莉、被告李艳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梅丽娟、原告秦张生损失16000元;二、驳回原告梅丽娟、原告秦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孟雪莉、被告李艳秋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孟雪莉负担(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五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