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斌,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冒用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资质,并在四川省安岳县石羊镇私刻了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公章,于2014年7月19日利用冒用的资质和假公章与重庆某产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某产业园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2014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聘请的工人吴某某(本案被害人)在该工程工地上进行高处安装作业时摔下地面当场死亡。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无相关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未严格按规定落实安全措施,且事故发生后陈某甲拒不到场配合处理死者善后事宜。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陈某甲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管理责任、重要责任。某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9日向死者吴某某的家属垫付了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石羊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陈某甲还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无异议。其辩解自己是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李某甲,并非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者,不应认定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并非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钢材质量问题,不能完全归责于陈某甲,且被害人近亲属已得到全部赔偿,并向被告人陈某甲出具了谅解书,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虚假的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印章,与重庆市江电讯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了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江电产业园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陈某甲雇请了李某甲、唐大华等人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还购买了安全设施供现场作业的工人使用。2014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施工现场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吴绍全(本案被害人)在施工时不慎从钢梁上坠落,因安全绳断裂致其从高处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重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江电讯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安局石羊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安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称自己伪造公司印章,同日江津区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2014年10月26日江电产业园施工现场有一工人高空坠落死亡。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对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主动到安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自首。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3、4月份的时候,我看见江津某工地在网上招标,我为了投标,就在我老家安岳县某镇花100元刻了一个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去投标。后某公司的老总去我以前做的工地考察,且因我的单价较低,没多久该公司就和我签订了合同。承包工程后,我就把工程的人工承包给了李某甲,但我们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施工现场的设备都是我购买后交给李某甲使用的,包括安全帽、安全绳都是我购买的。2014年10月26日,我在购买工地需要的材料时,接到电话称工地上有个工人摔下来死亡了,死者是李某甲请的,我就让我的律师来处理,自己没有出面,第二天我就回老家安岳县某派出所投案自首了。4、证人李某甲证实:陈某甲在2014年7月雇佣我在某公司德感工地上负责钢结构的技术的工作,他是工程的老板,每个月给我9000元的底薪,如果我在工地上每天还要给我400元。陈某甲知道我并没有技术资质,施工的工人是我请的,也没有检查资格证。陈某甲每周到工地上来三、五次,每次都是看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工地的安全绳、安全帽也是陈某甲提供的,但本来高空作业还应该多一根护绳和安全网,但并没有提供,陈某甲来工地时也只是口头要我们注意安全。2014年10月26日上午10点多,我在工地上组织工人施工时,一个叫吴某某的工人在高空连接钢梁时,钢梁晃动导致吴绍全坠落,坠落时安全绳又断了,导致吴绍全死亡。5、证人唐某某证实:我是2014年7月被陈某甲雇请到江津德感江电产业园工地上工作,担任钢结构组组长,现场还有一个管理人员叫李某甲,除我之外,其余班组长都是李某甲口头任命的。陈某甲来工地时,我告诉他工人都没有资质和上岗证的,他说过要注意安全,但并未组织系统培训,工地上的安全绳、安全帽都是陈某甲提供的。我和李某甲的工资都是陈某甲定,我是6000月/月,李某甲是9000元/月,另外在工地工作每天400元。陈某甲是将工资转账给李某甲,李某甲再发给工人,本来工程开工时陈某甲当我面向李某甲提出将人工承包给李某甲,但因条件和价格没谈拢,李某甲没有同意。6、证人黄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某公司德感产业园工地有一工人高空坠地死亡,承建方负责人陈某甲并未作处理。7、证人万某某、某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以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8、证人郭某某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平时并未与其有业务往来,自己也未向陈某甲提供过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资质文件。9、证人丰某某、王某某证实:工地的老板叫陈某甲,李某甲负责工地的管理,也要动手施工,工地上并未进行安全培训。10、证人陈某乙证实:其听陈某甲说他私刻了印章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1、重庆市江津区安监局相关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后江津区安监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陈某甲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重要责任,并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2、工亡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某公司与吴某某的母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80万元。13、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实:陈某甲以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某讯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14、鉴定文书证实: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中,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1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甲处扣押了一枚伪造的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印章。1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从陈某甲电子邮箱内查到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资质文件,也未查到陈某甲所供述私刻印章的人。1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母亲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78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施工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引发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陈某甲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且事故发生系钢梁断裂,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系施工工程的负责人,并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虽提供了施工现场的安全设备,但因安全设备不足且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人陈某甲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指控,经查,上述指控仅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虚假的印章系被告人陈某甲所伪造,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虽对其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性提出异议,但仍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岳清和人民陪审员 王 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