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毛某先后三次窜至衢州市人民医院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906元。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毛某窜至衢州市区南湖广场好梦来家纺店对面的花坛边,窃得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2136元。2、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毛某窜至衢州市人民医院西侧宣传栏附近,窃得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500元。3、2015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毛某窜至衢州市人民医院,窃得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销赃于金典寄售行。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2270元。案发后,被盗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财物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电动车发票、当铺契约、借款协议、旧货流通行业收购物品登记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录、照片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公示照片;证人颜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徐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136元、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