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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与徐杰、无锡市天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杰,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市天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华夏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邵惠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浩明,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无锡市天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蓉阳村。法定代表人朱惠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杰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天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天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7月3日,徐杰驾驶天宇公司出租车与季岗驾驶的中天公司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小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季岗、王小娟无责任。现中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费5940元、拖车停车费510元、停运损失费4863.54元。徐杰及天宇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拖车费、停车费不予赔偿,对于停运损失表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于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于拖车费、停车费不予赔偿,另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4年7月3日08时,徐杰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长江路泰山路口北掉头时,遇季岗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小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季岗、王小娟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车辆系中天公司所有的出租营运车辆。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天宇公司,苏B×××××号车辆系天宇公司的出租营运车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苏B×××××号车辆行驶证、营运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中天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1、修理费:中天公司主张修理费5940元,为此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发票1张予以证明。徐杰、天宇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2、拖车费、停车费:中天公司主张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10元,为此其提供发票1张予以证明。徐杰、天宇公司、保险公司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受损未致需要拖车且依据法律规定停放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无需支付停车费,故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3、停运损失:中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4863.54元,为此其提供2014年4月、5月、6月的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予以证明,其按4月份单车实际收入13447.70元、5月份单车实际收入13263.50元、6月份单车实际收入13523.20元为依据,计算出平均日收入为442.14元,主张11天的停运损失为4863.54元。徐杰、天宇公司表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对于停运天数也无法确认。另外徐杰提供光盘及录音文字内容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徐杰与季岗已就季岗不向徐杰主张营运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此其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徐杰、天宇公司对投保单、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其条款内容。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徐杰提供光盘及录音文字内容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徐杰与季岗已就季岗不向徐杰主张营运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中天公司表示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季岗非本案当事人,其与徐杰间的谈话与中天公司无关。庭后一审法院向季岗调查了解,其表示当时其表达的意思是如果三天五天就不主张营运损失,如果时间拖得久肯定要主张停运损失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中天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非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由徐杰补足,天宇公司对徐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车辆修理费,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修理费59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停车费,拖车费是因发生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但停车费的合理性法院无法确认,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苏B×××××号车辆自事发至修理完毕出厂共计11天,中天公司按照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主张并无不当,法院确认停运损失为4863.54元。根据保险公司与天宇公司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公司对于间接损失(包括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故中天公司的停运损失应由徐杰承担赔偿责任,天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徐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天公司已就停运损失免除了徐杰、天宇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予采纳。综上,中天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修理费5940元、拖车费300元、停运损失4863.54元,合计11103.5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修理费、拖车费6240元,停运损失4863.54元由徐杰予以赔偿,天宇公司对徐杰需赔偿的4863.54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天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240元。二、徐杰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天公司停运损失4863.54元。三、天宇公司对徐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徐杰负担1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3元。上诉人徐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中天公司提供的停运损失的依据是2014年4、5、6月的出租车营运情况分析表,但此表不能正确反映中天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仅是体现了出租车司机的收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中天公司辩称:其所提供的出租车营运情况分析表是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提供的平均数值,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都是采取平均值计算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天宇公司、保险公司未做陈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一审中,中天公司提交了运管处出具2014年4-6月的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以该表所计算出的2014年4-6月无锡市出租车单车平均日收入数值为依据,计算出其所有的本案中被撞的苏B×××××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也就是其公司就该车停止运营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徐杰上诉称中天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出租车司机收入而不是其公司的实际损失,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中天公司因停运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运管处出具的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无锡市2014年4-6月出租车单车平均日运营收入支持4863.54元停运损失费,并无不妥。因此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