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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安徽多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中安时装有限公司、含山县林头富强羽绒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多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安时装有限公司,含山县林头富强羽绒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25-2号原告:安徽多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本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坤,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安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忠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峰,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超,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林头富强羽绒厂,住所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刁明山,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莉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安徽多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中安时装有限公司、含山县林头富强羽绒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多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多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多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取计1286.5元,保全费1120元,由安徽多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时丁玲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