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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戴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亮(绰号“亮亮”),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人戴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戴亮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4月3日被宜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戴亮伙同戴某某(已判刑),先后来到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四期翼洲网吧和安庆市大观区龙山路未来网吧,由戴某某望风,戴亮实施盗窃。二人在翼洲网吧盗得4个Intel-I5电脑CPU和4根金士顿4G内存条,在未来网吧盗得2个Intel-Q8300处理器和2根金士顿2G内存条,后予以销赃。经鉴定,二人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亮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戴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戴亮伙同戴某某(已判刑)来到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四期)翼洲网吧内,由戴某某望风,被告人戴亮将电脑的主机箱打开后,盗走4个Intel-I5电脑CPU和四根金士顿4G内存条。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元。2、同日下午,被告人戴亮伙同戴某某(已判刑)来到安庆市大观区龙山路未来网吧内,由戴某某望风,被告人戴亮将电脑的主机箱打开后,盗走2个Intel-Q8300电脑CPU和两根金士顿2G内存条。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19元。另查明,被告人戴亮提出盗窃,负责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元,分给戴某某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戴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网吧经济损失已由戴某某全部退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计算机配件质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安庆市旅馆业信息查询系统信息等书证;证人戴某某、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戴亮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亮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亮系盗窃的犯意提起者和具体实行人,负责销赃且分赃多于同案犯,系主犯。被告人戴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