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右景与焦玉萍、黎润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30号原告程右景,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韦廷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玉萍,女,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黎润源,男,汉族,1990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黎锦津,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程右景诉被告焦玉萍、黎润源、黎锦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代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韦廷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焦玉萍、黎锦津是夫妻关系,被告黎润源是被告焦玉萍、黎锦津的儿子,三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9日及2013年11月28日、12月1日和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万元、20万元、12万元,共计142万元,当时约定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偿还。但被告除了偿还20万元及计算到2013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外,其他借款122万元及利息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判令:1、被告焦玉萍、黎锦津、黎润源返还原告借款122万元及利息39.28万元(其中110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12万元从2014年3月6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分别为36.08万元、3.2万元,逾期还款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在当日向被告焦玉萍的银行账户转款56万元并交付现金4万元,次日再向被告焦玉萍的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对该笔借款,三被告承诺在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时,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同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并归还了20万元的借款本金。2013年11月28日,被告焦玉萍在借据上确认利息还到2013年11月30日止。此外,三被告向原告交付支票一张用于还款,但该支票未能承兑。2013年11月28日,被告焦玉萍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其出具借据。2014年3月6日,被告焦玉萍又一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承诺2014年4月6日归还,���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15200元至借款人账户,其余4800元通过现金交付。另查,被告焦玉萍与黎锦津于1989年5月25日在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焦玉萍、黎润源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借据上载明的2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该款并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借据》原件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的借款人为三被告,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到期后的利息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诉的利息予以支持。此外,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及2014年3月6日的借款12万元的借款人只是被告焦玉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另外,2013年12月1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20万元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后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焦玉萍,借款发生在被告焦玉萍与被告黎锦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应当作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锦津应对后两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焦玉萍、黎锦津、黎润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右景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焦玉萍、黎锦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右景清偿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0元、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从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驳回原告程右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9316元,由原告程右景负担2317元,被告焦玉萍、黎锦津、黎润源负担16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