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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杰与上海通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冯建波,上海通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931号原告李杰。委托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波。被告上海通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刚。委托代理人冯建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与被告冯建波、上海通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盛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丁祖平、被告冯建波(又系被告通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丁祖平,被告冯建波、通盛物流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4年1月11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军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亭路西50米处,恰遇被告冯建波驾驶的沪D7XX**(沪D4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停放于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建波和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4,692.4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7元、车损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建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通盛物流公司对被告冯建波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建波、通盛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系被告冯建波购买,被告冯建波与被告通盛物流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要求按照保险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1时0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军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亭路西50米南侧,遇被告冯建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通盛物流公司的牌号为沪D7XX**/沪D4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停放至此,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建波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市浦东医院及邓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7月30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杰因交通事故所致颌面部多发骨折后遗留张口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李杰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建波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冯建波与被告通盛物流公司签订货运汽车挂户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冯建波全额出资,以被告通盛物流公司的名义购车挂户壹辆,牌照号沪D7XX**,车型箱式挂车吨箱型车,营运证号169341,被告冯建波拥有车辆的资产所有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户合作经营时间自2013年12月17日起使用到车辆行驶证期限。又查明,沪D7XX**/沪D4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杰面部交通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90日”。原告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鉴定程序,故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并表示其在2014年12月5日已经交纳了重新鉴定费3,1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货运汽车挂户合作经营协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沪D7XX**/沪D4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冯建波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建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冯建波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通盛物流公司,故被告通盛物流公司对被告冯建波所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原告认为重新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故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4,692.47。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0元/天计算90天为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30天,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416元,本院认为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等级伤残,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为7,28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等级伤残,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诊疗次数、使用救护车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物损费,其中车损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原、被告确认一致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确认物损费共计1,4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在保险事故中,为评定受害人损伤程度作为残疾赔偿金等计算依据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且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中约定明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赔部分已尽到明示义务,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现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3,952.4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8,952.4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8,372.4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1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4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的鉴定费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范围内赔偿1,2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冯建波赔偿,现被告冯建波已给付原告3,000元,故被告冯建波在本案中无需再给付赔偿金,被告通盛物流公司亦无需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杰18,952.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杰1,200元;三、被告冯建波赔偿原告李杰3,000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原告李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47元,由原告李杰负担595元,被告冯建波负担152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冯建波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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