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谭琼与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琼,韩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谭琼。被告韩青。原告谭琼诉被告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琼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2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原告谭琼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201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韩青向原告谭琼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谭琼现金4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之后归还了原告借款8000元,尚欠原告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青向谭琼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合同生效。原告谭琼请求被告韩青偿还借款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正当性,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谭琼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绯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