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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大连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荣信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荣信光伏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5街**号-1.法定代表人:严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方武,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畅,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荣信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开发区联谊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明革,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大连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荣信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民三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光伏逆变器供货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投运前没有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应对长时间未联系辽宁荣信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安装调试承担不利后果,与合同约定不符,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大连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货物到达后通知辽宁荣信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到场共同进行质量检验,并在检验后进行安装,同时由辽宁荣信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对安装调试进行技术指导。但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大连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28日收到货物后,直到双方约定的18个月质保期满,一直未通知辽宁荣信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到场进行质量检验和安装。大连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此种怠于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阻却了辽宁荣信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付款请求权的行使,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大连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先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因此,大连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广    军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丁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