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林西平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林西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73号原告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天台八路。法定代表人韩周田,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王苏,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西平,男,汉族,1958年4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西大街。委托代理人柴鸿运、李玲,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银公司)诉林西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沃银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沃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林西平的委托代理人柴鸿运、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银公司诉称:沃银公司与林西平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林西平租赁沃银公司215型徐工挖掘机一台,月租金22000元,租期2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31日。合同签订后,沃银公司收到林西平支付的2013年8月租金22000元后,将挖掘机交付林西平。自2013年9月起,林西平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林西平不但拒付租金,还将租赁的挖掘机转租,导致沃银公司不仅无法收回租金,而且挖掘机也无法收回。请求判令:林西平立即归还215型挖掘机一台;支付截止2015年4月底拖欠的租金440000元,违约金85690元,本案诉讼费由林西平负担。庭审时变更为按每月22000元给付自2013年8月至判决生效时止的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林西平答辩称:其并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故其不是涉案设备的承租人,沃银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沃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经林西平介绍,沃银公司将215型徐工挖掘机一台交付给林西平后,其又交付给他人使用于。期间,林西平于2013年7月30日向沃银公司财务人员彭静支付2013年8月租金22000元。后因沃银公司再未收到租金及上述涉案设备而诉至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沃银公司与林西平只见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机械设备租赁关系?(二)林西平是否欠付租赁费?应如何支付?(三)林西平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四)林西平应否返还涉案机械设备?本院根据双方意见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沃银公司与林西平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机械设备租赁关系?沃银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沃银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设备验收单上》虽非林西平本人签字,但林西平认可涉案设备是经其介绍,由沃银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给林西平,且由林西平向沃银公司交付租金,林西平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与沃银公司提交的且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相印证,能够证实该事实,故沃银公司与林西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机械设备租赁关系,相应的沃银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其权利并无不当。2、林西平是否欠付租赁费?应否支付?本院认为,林西平认可其于2013年7月30日交付了一个月租金22000元,且认可其于同年8月1日收到涉案设备且至今未予返还,加之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机械设备租赁关系,故沃银公司主张林西平给付租赁费应予支持,但应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每月22000元起算至判决生效时止。3、林西平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林西平取得租赁设备后,理应及时支付租金。但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着公平原则,林西平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4、林西平应否返还涉案机械设备?本院认为,林西平认可其于20113年8月1日收到沃银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后,至今尚未返还,加之林西平欠付租赁费,其拖欠租赁费的行为足以表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延续,林西平理应向沃银公司返还设备。综上,本院认为,沃银公司与林西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机械设备租赁关系,且沃银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给林西平,林西平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但其仅交付了一个月租赁费,其余拖欠至今有违诚信原则,故其不仅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相应的涉案设备亦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还215型徐工挖掘机一台;二、被告林西平向原告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每月22000元计算的租赁费;三、被告林西平向原告陕西沃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7元,由被告林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娟审 判 员 林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瑞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