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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李海军。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委托代理人鲜于景虹,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松,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军诉被告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携妻子孙凤林及女儿到陆城文峰公园游玩,在到玩赛车的娱乐设施前时,原告女儿就跑进赛车里面。娱乐设施的女老板(梁慎玉)看到原告女儿跑进去有危险就把原告女儿抱起来,这时原告跟过来,女老板把原告女儿往外面一放,小孩没有站稳,一下就摔倒在地,下巴撞到了台阶上,原告抱起女儿与女老板讲理,要求出医疗费但遭到对方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论。被告张华来了后,不问青红皂白就直接上前抓住原告的衣领,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脚踢原告的肚子,后又抓住原告的头发往地上撞,正好撞在台阶的边缘,致原告头破血流,经旁人劝解被告方才罢手。原告受伤后经宜都市一医院诊断:I级脑外伤,脑震荡,右侧顶部头皮性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3天,行清创缝合手续,用去医疗费3849元,出院建议休息三周。综上,被告作为娱乐性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态度粗暴,出手伤人,致原告的人身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1130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8日原告因被告身体受伤住院的基本事实,诊断的结果是一级脑震荡,身体软组织多处受伤等;2、住院收据6张,证明原告身体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849元;3、劳动合同及领款单3张,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原告的工资是4500元/月;4、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做的讯问笔录四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过。被告张华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及原告的妻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2、我方对赔偿项目标准、费用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应当由法医鉴定确定;交通费应当有相应票据支持,衣物损失也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误工费还要看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要凭单据才能得到支持。被告张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门诊票据两张,金额共308.9元,证明被告妻子梁慎玉受伤的基本事实受伤花去的医疗费用;2、台阶照片及乘客须知照片各一张、光盘一张,证明本次案件的基本经过以及原告在本次案件中负有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李海军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华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无异议,对于医嘱休息三周无异议。证据4为复印件,对本人及爱人签名的两份笔录内容无异议,有监控录像可以佐证,其他两份保留意见。原告在本案中有很大的过错;证据3,因为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该公司,对于劳动合同和领款单的真实性不确认,就算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损失。对于被告张华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海军质证认为:证据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若认为是原告导致梁慎玉受伤,可以另案起诉;证据2,录像中没有声音,且案件发生在镜头之外,因此在录像中无法看到事实的发生,无法全面客观反映事实,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李海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华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无其他相关证据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成立,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证实的情况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中午,原告李海军与妻子携小孩到宜都市文峰公园游玩,在“玩赛车”的娱乐设施前,原告女儿跑进赛车里面,娱乐设施的女老板梁慎玉(系被告张华妻子)看到原告女儿跑进去有危险,把原告女儿抱起来往外面一放,小孩没有站稳,一下摔倒在地,下巴撞到了台阶上。原告抱起女儿与女老板讲理,要求赔偿医疗费但遭到对方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张华来了后,没有了解清楚事情的原委,即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头部受伤,经旁人劝解双方才平息。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I级脑外伤、脑震荡、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行清创缝合手术,用去医疗费3849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三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侵害他人人身权理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次纠纷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次纠纷虽然是由于原告的小孩因为要坐赛车而擅自进入被告夫妻所经营的赛车场地,被告妻子梁慎玉为了安全考虑,阻止原告女儿进场,梁慎玉的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但在抱送小孩过程中,致使小孩跌倒受伤,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双方本应理智处理此事,但被告到场后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侵害,针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没有过错,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等费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误工费为每日150元,即每月4500元,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酌情认定,即依照情况参照其他服务从业人员人均工资收入标准78.7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是否应当给付营养费,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衣物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849元、护理费78.71元X13天=10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13天X20元=260元、误工费78.7元X34=2675.8元,合计7808.0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华赔偿原告李海军各项损失780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海军其他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泽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