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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锦平与陈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锦平,陈祥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锦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委托代理人罗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锦平因与被上诉人陈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祥与郭锦平婚后于2002年生育一女陈某某。2011年4月8日(2010)芙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祥与郭锦平离婚;婚生女陈某某随郭锦平共同生活,陈祥按月给付1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的有效票据由陈祥和郭锦平各自负担一半,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双方共同所有的别克轿车、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聚心苑”19栋205房、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56号“东方新世界”1楼1002号门面、长沙市开福区“天健芙蓉盛世花园”11栋2304房及该房的家电、家具归郭锦平所有,由郭锦平补偿陈祥部分款项…。本案诉争钢琴系郭锦平与陈祥原居所长沙市开福区“天健芙蓉盛世花园”11栋2304房内的物品,现由郭锦平保管。郭锦平在庭审中自认目前月收入为2至3万元。陈祥与郭锦平离婚后,小孩陈某某在陈祥处生活,郭锦平曾就小孩抚养问题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陈某某被送往郭锦平处后,因不愿意跟随郭锦平生活,又自行回到陈祥住处,并跟随陈祥生活至今,陈某某的学习、生活费用由陈祥负担,郭锦平时常购买部分学习、生活用品。原审法院就抚养权问题单独征询陈某某的个人意见,陈某某表示愿意跟随陈祥生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信息、结婚证、(2010)芙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书、(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抚养权的问题。本案系抚养权纠纷,关于小孩抚养权的确定应以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原则,陈某某在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父亲陈祥居住生活,又明确表达继续跟随陈祥生活居住的意愿,鉴于陈祥具有较好的抚养能力,陈某某宜继续跟随陈祥生活,对陈祥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抚养费的问题。2011年4月离婚判决后,陈某某实际上一直跟随陈祥生活至今,郭锦平虽多次申请强制执行,积极履行抚养义务,但陈祥基于陈某某的意愿抚养陈某某没有过错,陈某某在此期间的生活、教育等费用,郭锦平应负担一半。陈祥主张郭锦平按1500元/月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止的小孩抚养费63000元并无不当,但考虑到郭锦平一直积极履行抚养义务,时常给小孩购买学习、生活用品等因素,对该部分费用酌情支持45000元。自2014年10月及以后的小孩抚养费用,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物价上涨因素及郭锦平的经济能力,酌定由郭锦平按月给付小孩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郭锦平、陈祥各自负担一半,至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陈祥主张500元的学杂费用属于教育费的范畴,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返还钢琴的问题。经查,钢琴系郭锦平与陈祥原居所长沙市开福区“天健芙蓉盛世花园”11栋2304房内的物品,(2010)芙民初字第26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房及家电、家具归郭锦平所有,故钢琴应属郭锦平所有,陈祥的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小孩陈某某由陈祥直接抚养,并跟随陈祥生活,郭锦平自2014年10月起,在每月5日前给付陈某某当月生活费用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陈祥、郭锦平各自负担一半至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二、郭锦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陈祥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陈某某抚养费45000元;三、驳回陈祥对郭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祥、郭锦平各负担20元。郭锦平不服,上诉称:1、郭锦平目前没有工作,已生育一子,还要负担保姆的费用和患有××的婆婆,从2011年的离婚判决书可看出,郭锦平欠债222.3万元,现月收入约19200元,支出约20600元,无力负担陈某某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2、陈祥强行抢夺郭锦平对小孩的抚养权,严重侵害了郭锦平的合法权利,且其利用接触小孩的优势,唆使小孩离开母亲与陈祥共同生活,现在却反过来要求郭锦平支付45000元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郭锦平现在仍同意由自己来抚养小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变更(2014)芙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从判决生效起,在每月5日前给付陈某某当月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陈祥和郭锦平各负一半至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2、撤销(2014)芙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陈祥答辩称:1、从上诉人郭锦平与被上诉人陈祥离婚至本案起诉时已三年半有余,这三年陈某某生活所在地的物价上涨,个人生活费用相应上升,并且郭锦平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目前月收入2-3万元,因此原判决认定陈某某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没有超出郭锦平的负担能力范围;2、(2010)芙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确定陈祥与郭锦平离婚,陈某某由郭锦平抚养,陈祥每月支付陈某某1500元生活费,但事实上陈某某一直跟随陈祥生活,在此期间郭锦平虽然给陈某某购买过学习、生活用品,但未承担过抚养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锦平应当承担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陈某某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锦平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祥向本院提交陈某某2015年去美国游学的申请表格和费用凭条,拟证明陈某某的生活支出已远远超出每月1500元。上诉人郭锦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认可就陈某某游学的事情陈祥有与其通过电话,要求其出一半的费用,否则不让其见陈某某,但陈某某是否有去美国游学不是很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郭锦平向本院陈述,其所负222.3万元债务如下:1、位于“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东方新世界”的房产需从陈祥处过户至郭锦平处,为此郭锦平分别从亲戚处借款37万元和59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2、需支付给陈祥的财产分割补偿款112.3万元;3、离婚时确认的由其负责偿还的欠郭锦平父亲和哥哥的15万元债务,扣除郭锦平享有的陈彩林1万元债权后,所负债务为222.3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上诉人郭锦平上诉称其无力负担陈某某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经查,上诉人郭锦平与被上诉人陈祥离婚时,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共同所有的湘A×××××别克轿车、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聚心苑”19栋205房、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56号“东方新世界”1楼1002号门面、长沙市开福区“天健芙蓉盛世花园”11栋2304房及该房的家电、家具等均归郭锦平所有,由郭锦平向陈祥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112.3万元,结合上诉人郭锦平的陈述,其所负大部分债务由需支付给陈祥的财产分割补偿款,以及“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东方新世界”过户需还的房屋贷款组成。该部分债务,系上诉人郭锦平为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理应支付的相应对价,郭锦平现称该部分债务导致其无力负担女儿陈某某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又根据郭锦平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月收入有2-3万元,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郭锦平的收入状况判决郭锦平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陈某某2000元生活费并无不妥,郭锦平要求将陈某某的生活费减少至每月1500元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锦平还上诉称其支付45000元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经查,郭锦平与陈祥离婚时,法院虽判决陈某某随郭锦平共同生活,陈祥按月给付1500元生活费,但实际上陈某某一直跟随陈祥一起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锦平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考虑到郭锦平时常给陈某某购买学习、生活用品等,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郭锦平给付陈祥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陈某某的抚养费45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郭锦平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锦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陈 瑶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