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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华威与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威,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威,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出生,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菲、王译羚,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李华威与上诉人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美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后,李华威及好美迪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李华威诉称:李华威于2011年11月入职于好美迪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4500元,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及提成款。现诉讼至法院,要求好美迪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1月、4月及7-11月期间工资29,610元、提成工资72,000元(57,000元+15,000元)、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原审中好美迪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明确工资标准,好美迪公司仅拖欠2014年1月、4月及7-12月份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李华威的请求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未予约定提成工资,李华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华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因此该请求应予驳回。李华威在合同期间内未依据提前三十日通知好美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华威原系好美迪公司员工,负责销售员工作。2012年3月9日,李华威与好美迪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参加了在沈阳“科学宫”举办的会展活动。好美迪公司于8月1日开始为李华威缴纳医疗保险费。李华威在2012年10-12月期间的工资为2,600元。李华威于2013年1-12月期间,负责好美迪公司的“华润置地奉天九里”等项目的工作。2014年1月20日,好美迪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人资总监等公司负责人对李华威于2013年工作业绩进行确认,同时确认“理论提成金额”合计24,589.66元;好美迪公司曾就此笔“提成款”已向李华威支付10,000元,未予支付金额为14,589.66元。李华威提供用于证明“提成款”的书证中,其中一份显示“理论提成金额”为53,749.46元,但该证据无好美迪公司签章确认。好美迪公司于2013年4月曾向李华威支付10,000元,作为销售提成奖励。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6年12月,月工资为1,500元。好美迪公司于2013年9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华威支付工资,于12月支付工资4056元(实为11月工资);又于2014年3、4月分别支付4730元(实为2月工资)、4268元(实为3月工资)。好美迪公司于4月16日以借款名义向李华威预支销售费用3000元,李华威自认好美迪公司以该笔费用折抵5月份部分工资(李华威提供银行对账单中无5月工资支付记录)。李华威上班至2014年8月,好美迪公司拖欠其1月、4月及7-11月期间工资(共计7个月)。2014年12月26日,李华威以快递方式向好美迪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内容为:因好美迪公司拖欠工资行为违法,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好美迪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收。后李华威就上述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华威提供好美迪公司官方网站中所展示李华威及证人孙炳伟等人的合照,并结合证人孙炳伟等人的证言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李华威于2012年3月9日入职到好美迪公司;因李华威未予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于2011年入职,故原审法院对李华威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李华威以扣发工资为由向好美迪公司提出辞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好美迪公司收到辞职申请之日即2014年12月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李华威作为好美迪公司的职工已向其提供劳动,好美迪公司应支付相应工资,具体数额按照好美迪公司已支付工资平均数额4,351元[(4,056元+4,730元+4,268元)÷3个月]为标准,好美迪公司应向李华威支付拖欠工资29,610元,原审法院对李华威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提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改善职工福利待遇,故好美迪公司根据销售业绩向李华威支付的“提成款”应视为奖金;因好美迪公司已书面确认奖金数额,好美迪公司应向李华威支付奖金14,589.66元,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李华威提供证明“提成款”57,000元的书证无好美迪公司签章确认,且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好美迪公司提供两份借款单,因其中第一份并无李华威签名,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第二份已支付的款项已折抵工资,故不应在此扣除。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好美迪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与李华威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李华威支付从2012年4至6月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即7,800元(2,600元×3个月),原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好美迪公司应向李华威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截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李华威的工作时间已超过二年半,故好美迪公司应支付三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以2014年3-4月支付工资平均数额4,499元[(4,730元+4,268元)÷2]为标准计算,好美迪公司应予支付13,497元(4,499元×3个月),原审法院对对李华威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华威支付拖欠工资29,610元;二、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华威支付奖金14,589.66元;三、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华威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7,800元;四、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华威支付经济补偿金13,497元;五、驳回李华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华威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华威上诉称:要求好美迪公司支付的双倍工资应该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3月8日的双倍工资7800元,并要求支付提成工资53,479.46元。好美迪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李华威的上诉请求。好美迪公司上诉称:李华威的月工资应为1500元,李华威无权获得奖金,原审法院不应支持,李华威欠我公司11.3万元尚未偿还,原审法院认定入职时间错误,应为2012年8月15日,基于有关时间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李华威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好美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华威主张的提成款53,479.46元,因李华威提供的书证无好美迪公司签章确认,庭审中好美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未支持李华威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妥。关于李华威主张好美迪公司应该支付其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3月8日的双倍工资7800元的主张,因李华威不能证明其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在好美迪公司从事工作,原审法院因证据不足,未支持其该部分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好美迪公司提出李华威的月工资应为1500元,李华威无权获得提成款(奖金)及李华威的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8月15日的主张,法院查明的李华威入职时间是2012年3月,李华威在2012年10-12月期间的工资为2,600元、2013年及2014年工资远高于合同约定工资1500元,好美迪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负责人已确认了李华威业绩提成款,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相关判项并无不当。关于好美迪公司提出李华威欠其公司11.3万元尚未偿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该欠款问题与本次劳动争议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好美迪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上诉人分别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