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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靳俊卿与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俊卿,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靳俊卿,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住所地:濮阳县柳屯集西路南。负责人朱素云,女,系濮阳县卫生局驻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工作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俊卿诉被告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俊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芬、被告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的负责人朱素云、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俊卿诉称,被告为建设病房楼分别于2012年7月4日、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11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以壹万元为单位,年息二分,被告一季度付利息一次,一年后归还原告资金。原告分别于协议签订当日将上述借款交于被告,被告分别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继续使用该借款。但是,自2014年4月17日起,被告违约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暂计利息38400元(自2014年4月17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庭审时,原告还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最后一期利息2000元,按月利率1.25%计算。之前被告都是按2672元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67%计算的。原告当庭变更诉求,要求被告偿付本金16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息2000元支付,即按月利率1.25%计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辩称,被告主体属于财政供给的事业法人,现被告以筹资方式筹措资金,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原、被告所签协议应归结为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以1万元为单位,年息2分计算投资收益,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为54195.3元,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息年息2分计算为8425.2元,被告支付的筹资收益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息已经超额支付。另外,根据协议约定,投资的时间期限为一年,对于逾期投资收益,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建议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8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1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有原告签名、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约定以壹万元为单位,年息二分,一年后归还原告资金。原告分别于协议签订当日将上述借款交于被告,被告分别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分别加盖被告财物专章及会计、出纳手章。2012年7月4日,被告付给原告利息726.3元(50000元的本金),2012年8月份,被告付给原告利息2375元(160000元的本金),2012年9月份,被告付给原告利息835元(50000元的本金),2012年10月份,被告付给原告利息1837元(110000元的本金),2012年11月份之后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每月均支付给原告利息2672元,折合月利息1.67%。2014年6月4日,被告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折合月利率1.25%。被告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对上述事实均认可,但以被告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经批准以医疗需求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集资的行为和擅自进行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签署的协议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对利息的约定双方均存在重大误解,年息2分应按年利率2%执行为由提出抗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濮阳县农村信用社柳屯信用社对账单,被告提交的投资收益领取表、转款汇总表、转款明细及原、被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12年7月4日、8月6日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承认收到了原告的50000、110000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160000元的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出借金额为160000元,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以壹万元为单位,年息2分。但在实际履行中,自2012年9月份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均按照月息1.67%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应是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利率的变更。2014年6月4日被告按月息1.25%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予以接受并表示同意按此利率计算今后的借款利息,应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的再次变更,系其双方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息1.25%计算借款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20000元(160000元×1.25%×约10个月),以后利息另计。被告以其行为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协议无效,无证据加以支持,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俊卿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7日,按月息1.25%计息;自2015年4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25%另计)。二、驳回原告靳俊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承担1936元,原告靳俊卿承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新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田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