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许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孙淑兰,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轩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经人介绍,2014年8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回了娘家。现原、被告已解除婚约。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2,000.00元,金耳环一副价值2,300.00元。原、被告虽解除婚约,但被告拒绝返还索要彩礼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00元,返还金耳环一副价值2,300.00元。被告许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原被告相识是通过被告的妹妹许丽丽认识的,之后在结婚时,原告给被告10,000.00元买衣服钱,给孩子1,000.00元压腰钱,给被告父母1,000.00元打酒钱,10,000.00元是原告自愿赠与的,并且当时被告还返给原告1,000.00元,关于诉请当中的金耳环没有。另外在诉状中原告陈述的分居时间不对,应当是2015年5月15日。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王某某(常用名王某甲)介绍订立婚约,于2014年8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订立婚约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0,000.00元及金耳环一副。2014年7月20日,原告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00元,被告按照“十礼九不全”的习俗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另原告给被告孩子买衣服钱1,000.00元、父母酒钱1,000.00元。后原告购买并给付被告金耳环一副(价值2,300.00元)。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1、原、被告的庭审陈述;2、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王某某证言,其系直接交付彩礼款给被告的介绍人,关于订婚、索要及给付彩礼的过程,陈述较为客观,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4月5日分居,但被告不认可,称双方系2015年5月15日分居。原告对于分居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分居时间以被告陈述为准。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彩礼款39,000.00元及金耳环一副,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考虑双方的同居情况,被告索要的彩礼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孩子买衣服钱及父母酒钱共2,000.00元系赠与性质,不予返还。被告辩称介绍人系许某某及赠与彩礼等情况,无据证实,故其辩称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21,840.00元及金耳环一副(价值2,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轩国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