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刘成巧与叶相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巧,叶相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刘成巧,女,生于1968年7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饶贞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叶相荣,女,生于1955年8月2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善梅,丹江口市六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女,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农民。系原告叶相荣女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刘成巧诉被告叶相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媛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余霞、周献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贞涛,被告叶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善梅、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巧诉称:2014年8月22日上午,我与女儿李雪玲一起去大塘沟自家地里干活,回家途中经过沟口,见到路边有一个南瓜,我便想捡回去喂猪,没走几步,便听到被告叶相荣大声吵骂,说我偷她的南瓜。我与被告叶相荣理论了几句,就把南瓜放在地上先回家了。被告叶相荣回家后,就站在自家门口路上,拿着棍子敲盆子,指名道姓的骂我,我担心在河里洗完衣服的小女儿经过被告叶相荣家门口会遭到被告的殴打,就走到被告叶相荣家门口,与被告叶相荣发生了争吵,随后又发生了撕打,双方均受伤。后经路人报警后,我被送往十堰市铁路医院治疗。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叶相荣进行了行政处罚。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叶相荣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355.4元[含医疗费3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285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150元],并由被告叶相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成巧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成巧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成巧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叶相荣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公安机关对被告叶相荣的询问笔录及丹公(六)行决字(2014)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叶相荣系故意挑惹事端并将原告刘成巧致伤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叶相荣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叶相荣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在头脑不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证据3.十堰市铁路医院的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刘成巧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735.4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并需加强营养,出院休息时间为15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叶相荣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罗兴涛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刘成巧从事建筑行业,每日收入为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叶相荣对该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刘成巧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叶相荣辩称:1.2014年8月22日11时许,我发现原告刘成巧摘了我家的南瓜,随后原告刘成巧和女儿李雪玲一起来到我家门前,与我发生了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刘成巧殴打我,李雪玲见状也拿着木棒上前殴打我,后经路人报警后,二被告才停止殴打。随后我被送往十堰市铁路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我额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第5指末节指骨骨折并伸肌腱断裂,共住院治疗57天。2.原告刘成巧所诉称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4天计算,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1时许,原告刘成巧与女儿李雪玲在返家途中,经过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塘沟沟口,在路边捡到一个南瓜,被告叶相荣见状,认为原告刘成巧偷了自家田里种植的南瓜,二人发生争吵,原告刘成巧将南瓜扔在路边,与女儿李雪玲先行回家。被告叶相荣回到家后,再次与原告刘成巧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途中原告刘成巧的女儿李雪玲赶到现场,三方继续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原告刘成巧与被告叶相荣均受伤。后经路人报警,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原告刘成巧与被告叶相荣分别送往十堰市铁路医院救治。原告刘成巧在十堰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医生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1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派出所对原告刘成巧作出丹公(六)自行决字(2014)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被告叶相荣作出丹公(六)行决字(2014)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叶相荣在与原告刘成巧争执、撕打过程中将其致伤,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成巧在与被告叶相荣发生纠纷过程中,其自身行为亦有不当,应自负60%的责任。原告刘成巧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成巧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15元/天×4天),原告刘成巧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61.57元(8867元/年÷365天×19天)。原告刘成巧主张的交通费经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故对于原告刘成巧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3735.4元、误工费4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85元、交通费50元,共计4651.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相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巧各项费用共计1860.79元。二、驳回原告刘成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成巧负担250元,被告叶相荣负担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徐媛媛人民陪审员 余 霞人民陪审员 周献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谈力伟相关法条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