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宏通与林金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宏通,林金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林宏通,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飞杰(系原告之父),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金裕,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宏通诉被告林金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宏通诉称:被告林金裕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0年农历2月16日晚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整(币种下同),并约定月息为1.2%。有被告林金裕亲自出具借条一份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林金裕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林宏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林金裕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金裕既未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林金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农历2月16日,被告林金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时由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后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金裕向原告林宏通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月利率亦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据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宏通人民币一万元,并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林金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