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执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邹友斌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友斌,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南执字第00147号申请执行人:邹友斌,工人。被执行人: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银莲湖北农场三支沟88号。原告邹友斌诉被告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汉南湘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邹友斌10000元;余款14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权利人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文书确认的14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立案,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5年6月17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余款为零,无车辆登记信息,名下拥有位于武汉市汉南区银莲湖农场三支沟88号房产及相应土地,但已抵押给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房产但已抵押,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汉南湘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翁银利审判员 李海元审判员 黄 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