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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洪桂花与被告李锦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桂花,李锦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洪桂花,女,1965年9月1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李锦子,女,1945年5月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委托代理人:韩长洙,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桂花与被告李锦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桂花,被告李锦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长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没有拿到钱,该1万元是原告给被告垫付的投资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不应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李锦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其原文内容为“借人民币1万元正¥10000,借款人:李锦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关于本案的借款1万元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由原告给被告垫付1万元款项,且于2012年1月8日出具借条,应视为其已收到借款,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利息未有明确的约定,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锦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洪桂花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锦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海兰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