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智超与被告师少华、袁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421号原告张智超,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少华,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徐水县。被告袁浩,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代表人王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智超与被告师少华、袁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超的委托代理人韩明珠、被告师少华、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及贾少雄乘坐被告师少华驾驶被告袁浩所有的冀F*****号出租车前往保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贾少雄受伤住院治疗。冀F*****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838.3元。被告师少华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袁浩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二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所诉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属于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以由第三方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情形,故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赔偿损失。2、即使原告有权要求其公司赔偿,原告应提供其乘坐冀F*****号出租车的有效运输凭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被告师少华负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扣除免赔额后按约定的比例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00时30分,栾文革驾驶河北FXX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大十五计路段因雾大驶入逆行车道,与夜间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的被告师少华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智超和贾少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文革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少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智超、贾少雄无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袁浩,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被告师少华系租用被告袁浩的汽车。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其中身故、残疾责任限额:80,000元/人(司机1人,乘客4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人(司机1人,乘客4人)。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赔付。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入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2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800元。原告系望都县某某锅炉厂职工,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其日工资108元计算,为62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霍鑫护理,霍鑫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78元标准计算,为4524元。交通费1058元。原告损失共计19838.8元。原告提供了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4第50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汇总、交通费票据、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师少华的驾驶证复印件、承运人客运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霍鑫的身份证、原告与霍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望都县某某锅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不认可原告住院治疗天数,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认可,不认可计算标准;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票据没有乘坐区间、人员、时间且票据连号,不认可;对冀F*****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认可,亦提供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投保单和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卡予以证明,且称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仅赔偿医疗费,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身故、残疾责任险限额内仅赔偿伤残赔偿金,不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因被告师少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医疗费用应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计算。被告师少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主张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称除原告主张的费用,因原告和张智超乘坐一辆救护车,其垫付救护车费用600元,为原告垫付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202.8元、保定市第五医院医疗费1000元,并提供了救护车费用发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张智超出具的收条。原告对师少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次诉讼中不包含以上费用。以上由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原告及二被告对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及原告乘坐被告师少华驾驶的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住院天数问题,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汇总中均显示出院日期是2014年3月17日,结合病历中的每日及阶段治疗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故原告医疗费数额为2192.3元。原告对被告师少华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本次诉讼中不包含垫付的1000元,理据不足,对原告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提供的误工费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58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误工费为6264元、护理费为4524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支出,被告师少华已为原告和张智超垫付救护车费用600元,每人救护车费用按300元,扣除被告师少华已垫付的救护车费用,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6264元、护理费4524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乘坐被告师少华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二者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告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师少华系租用的被告袁浩的车,被告袁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师少华负担。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计算,为6313.84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78.46元,由被告师少华负担,因被告师少华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故被告师少华还应给付原告678.46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264元、护理费452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588元。被告师少华为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02.8元、救护车费用300元,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智超保险金17901.84元;二、被告师少华赔偿原告张智超经济损失678.4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原告负担2元(已交纳),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4元,被告师少华负担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