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包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依法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跃伟,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辩护人陈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晚,陶建为(已判刑)在兰溪市云山街道一里坛一赌场坐庄时为赌博“吃红”与方建军发生冲突。陶建为感觉吃亏有失面子,遂找到余建龙(方建军系其“手下”人)讨要说法。余建龙不甘示弱,双方约定各自凑人到兰溪市云山街道溪下街打群架。陶建为纠集了叶焘、施政平、陈福康、陈旭龙、倪小江、汪林健、郭琪新(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包某等十多人,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宝丽金娱乐会所后门停车场等地方会合,并分发了砍刀、鳖叉、棒球棍等工具。被告人包某驾车随同陶建为、倪小江等人一起前往兰溪市云山街道溪下街,准备与余建龙等人斗殴。余建龙(另案处理)伙同方建军、唐国晓、唐侃青、黄志飞(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液化气钢瓶等,驾车来到溪下街地段,意欲同陶建为等人斗殴。余建龙等人见陶建为一方人多且手持器械,怕吃亏就驾车逃离现场。陶建为、叶焘、施政平、陈福康、郭琪新等十多人追赶余建龙一方未果,双方未发生斗殴。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包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包某的供述,共同作案人陶建为、叶焘、施政平、陈福康、陈旭龙、倪小江、汪林健、郭琪新、陈镇成、余建龙、方建军、唐国晓、唐侃青的供述,证人莫某、石某、严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受人凑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系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包某所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包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包某主动投案自首,所参与的犯罪系犯罪未遂,结合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包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系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该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包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