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杏勇等与冯伟东、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杏勇,冯伟东,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运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韦杏勇,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钟信,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东,男。委托代理人孙罡。被告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依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靖,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良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韦杏勇与被告冯伟东、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运达公司、韦杏勇的委托代理人卢钟信,被告冯伟东的委托代理人孙罡,被告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靖,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良鑫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同日本院依法委托广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月28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冯伟东驾驶的桂B×××××号小轿车由东兰县往九圩方向行驶,11时10分,行至广西河池市国道323线1288KM+0M处时,由于雨天路面湿滑,被告冯伟东驾车在行经弯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提前降低车速,在遇有会车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侧滑甩尾碰撞由对向驶来的由韦文弟驾驶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伟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文弟无事故责任。201年1月26日11时许,李品东驾驶P038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99**挂号车由东兰县城往九圩镇方向行驶,11日25分,行至广西河池市国道323线1288KM+0M处时,由于雨天路面湿滑,李品东驾车在雨天行经弯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提前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在发现前方道路有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制动过程中,挂车失控甩尾碰撞对向驶来的由陆汉军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继续向前滑行碰撞其行车方向道路左侧因道路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陆汉军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品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汉军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拉至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修服务分公司修理至2014年3月28日,共停运63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且正值春运期间,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按各自所负的责任分担。具体的停运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现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经评估为71376元。经查,李品东驾驶的P038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P9972挂号车在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伟东、盛鑫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证据材料有:1、考核协议书、桂M×××××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登记、机动车查询单、桂MP038**、P9972号车行驶证、相片,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责任;4、汽修公司证明,证明车辆停运事实;5、客运价目表、客票结算单、损失计算方法,证明原告停运损失证据;6、保险单,证明桂P×××××、P9972号车保险情况;7、冯伟东询问笔录,证明冯伟东的主体资格;8、车票,证明金城江到砦牙的车票价为50元;9、陆杰成、李品东、李品山的问话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发现陆汉军是事后才发现的,且陆汉军驾车未碰撞原告的车辆;10、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经评估为71376元。被告盛被告盛鑫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盛鑫公司赔偿停运损失无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侵权纠纷,故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原告所提交的收入支出数据是单方制作的数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假如赔偿责任存在,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盛鑫公司为李品东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三、本案遗漏了陆汉军的继承人,因陆汉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故陆汉军的继承人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被告盛鑫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停运损失的实际发生数额和停运损失的实际发生;二、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营业性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三、本案遗漏了被告冯伟东驾驶的桂B×××××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追加该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太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盛鑫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说明,被告盛鑫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上已签名盖章确认。被告冯伟东辩称,一、被告冯伟东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已过期。二、原告未在诉状中说明被告冯伟东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多少,因本案发生了两起交通事故,第一起交通事故与被告冯伟东有关系,第二起交通事故与被告冯伟东无关系,故原告应该在诉状中明确被告冯伟东承担赔偿的比例。其余意见与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盛鑫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冯伟东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盛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中的客票结算单、损失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具备证明力,首先汽车修理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相当于原告的自述,其次原告未提供该汽修分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据5的客票结算单无原件,且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出具,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冯伟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盛鑫公司的一致。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盛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冯伟东驾驶桂B×××××号小轿车由东兰县往九圩镇方向行驶,11时10分,行至广西河池市国道323线1288KM+0M处时,由于雨天路滑,被告冯伟东驾车在行经弯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提前降低车速,在遇有会车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侧滑甩尾碰撞对向驶来的由韦文弟驾驶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伟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文弟无事故责任。同日1时许,李品东驾驶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99**挂号车由东兰县城往九圩镇方向行驶,11时25分,行至广西河池市国道323线1288KM+0M处时,由于雨天路滑,李品东驾车在雨天行经弯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提前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在发现前方道路有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制动过程中,挂车失控甩尾碰撞对向驶来的由陆汉军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继续向前滑行碰撞其行车方向道路左侧因道路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陆汉军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于2014年2月21日以河公交认字(2014)第(死亡)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一)李品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行经急弯和下坡路段时,未提前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在发现情况后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甩尾越过道路中线,碰撞对向由陆汉军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陆汉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属于加大一档责任情形,当事人为无责任时应加重其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1、李品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陆汉军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二)李品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失控碰撞由陆汉军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半挂车继续驶向对向车道,碰撞之前发生事故后停于其车道内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大客车二次损坏。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李品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雨天路滑,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违反道路交通标线;而大客车与小轿车发生事故后,已在半挂牵引车的来车方向150米的路面上放置有反光警示三角牌,故大客车在此事故中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1、李品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韦文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拉至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修服务分公司修理至2014年3月28日,共停运63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同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2月9日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7137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0元。被告盛鑫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提出异议,要求评估公司就其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2015年4月10日,该评估公司作出复函,2015年4月15日被告盛鑫公司收到该复函。原告韦杏勇是韦文弟驾驶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运达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冯伟东驾驶的桂B×××××号小轿车属其所有,该车购买的保险均已过期。李品东驾驶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99**挂号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属被告盛鑫公司所有,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提交材料,证明其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3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陆汉军财产继承人的诉讼。本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遗漏相应的诉讼主体;二、原告的损失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损失应如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可依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承担停运损失责任。:一、关于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遗漏相应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起交通事故形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原告方车辆受损因两次交通事故所致,共同侵权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被告冯伟东驾驶的桂B×××××车辆的保险已经过期,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需追加该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陆汉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陆汉军的法定继承人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陆汉军财产继承人的诉讼,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加重或损害其他当事人责任和利益,本院允许,故本案并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二、关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损失应如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可依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承担停运损失责任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冯伟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文弟无事故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李品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汉军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韦文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从二起事故形成原因以及肇事车车辆的车型看,第二起交通事故对原告车辆的撞击力度大过第一起事故;而陆汉军虽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事故认定书确认其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综合二起事故的成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原告车辆损坏程度,李品东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60%赔偿责任,被告冯伟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陆汉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品东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责任由其任职单位即被告盛鑫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因本案被告冯伟东在交强险过期后,未为其车辆购买强制险,故被告冯伟东、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是否承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是保险公司能否免责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是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是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有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上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其作出明确说明,已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维修停运63天,该损失已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1376元,该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评估费8000元,因评估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9376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冯伟东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75376元,由被告冯伟东赔偿40%,即30150.40元(75376元×40%),被告盛鑫公司赔偿60%,即45225.60元(75376元×60%)。由于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赔偿款给被告盛鑫公司,故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给原告,其已支付给被告盛鑫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款2000元,由盛鑫公司支付给原告,故加上该款,被告盛鑫公司应支付赔偿款47225.6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伟东赔偿32150元(2000元+30150元)给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杏东;二、由被告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47225.60元(2000元+45225.60元)给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杏东。案件受理费17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8.50元,由原告负担88.50元,被告冯伟东负担350元,被告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7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