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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志兵与姜慧、蔡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兵,姜慧,蔡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01701号原告韩志兵,居民。委托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慧,居民。被告蔡宝山,居民。原告韩志兵与被告姜慧、蔡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兵的委托代理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慧、蔡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兵诉称,被告姜慧、蔡宝山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姜慧因需要资金,向我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此款经我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7000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时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银行取款凭条、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姜慧、蔡宝山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慧、蔡宝山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姜慧向原告韩志兵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日,原告韩志兵通过银行转帐700000元给被告姜慧。此后,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条、婚姻登记信息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慧向原告韩志兵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韩志兵向被告姜慧主张权利时,被告姜慧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慧偿还所借款700000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慧、蔡宝山原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蔡宝山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慧、蔡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慧、蔡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所欠原告韩志兵借款7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金700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270元,计13680元,由被告姜慧、蔡宝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姜慧、蔡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翁 仪人民陪审员  宗育强人民陪审员  时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