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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商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叶志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叶志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商初字第000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108号。负责人张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留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溧阳支行)与被告叶志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溧阳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0487.11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人民币1815.5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自2015年3月1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合计12302.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志浩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书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规定: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持卡人的义务:(二)主卡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照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6、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条:还款。1、人民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2012年9月5日,经原告审核,同意为被告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62,授信额度为7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陆续使用该卡交易,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0487.11元、利息1195.54元、滞纳金605.01元、服务费15.00元,共计12302.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调整为1451.36元、滞纳金调整为615.14(时间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在7000元授信额度内为被告提供资金服务,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归还全部应还款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10487.11元、利息1451.36元、滞纳金615.14元,服务费15.00元,共计12568.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透支本金10487.11元、利息1451.36元、滞纳金615.14元,服务费15.00元,共计1256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卜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