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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铁西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冯志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冯志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干一,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军,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志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铁西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在劳动仲裁提出并获得劳动仲裁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诉讼费被告承担。理由是,护理费原告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被告也没有提供侵权方的任何相关材料,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应继续工伤赔偿,不应得到双倍赔偿。至今为止我方没有看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也没有看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被告在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不属于工伤范围不应得到工伤赔偿。被告在其他单位有工作,故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此次赔偿不应由原告承担。我方没有任何过错,缴纳不了保险并不是原告单位造成的,故该部分赔偿不应原告承担。我方也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原工作单位情况及社保情况。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费及住院其他情况,法律规定护理费分等级需要陪护需要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至今我方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我方没有看到被告与侵权方的判决,法律规定是保护劳动者及企业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应得到双份赔偿。仲裁机构超出被告仲裁申请的范围,程序违法。被告冯志军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主张的不支付护理费,被告在仲裁提出的是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与生活自理障碍评定无关。原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赔偿的项目,仲裁裁决对于被告停工留薪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10月,与仲裁裁决一致。仲裁裁决明确写明护理天数287天,我方在仲裁时提供了证据,在仲裁开庭时被告已经变更了请求,被告因第三方侵权已经构成工伤,用人单位与侵权人都应有赔偿责任,被告从侵权方得到赔偿但不应免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到原告单位工作,被派遣到铸造博物馆担任保安一职。2013年10月13日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铁西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经鉴定,被告被评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7天。原告受伤前,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在2014年1月至10月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014年9月9日被告以原告应为其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停工留薪工资、支付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事宜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沈西劳人仲字【2014】3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关于2014年1月至10月的停工留薪工资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已将2014年1月份的工资以银行打卡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工资,但庭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银行转款打卡记录,该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应得到2014年1月至10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即1500/月×10个月=15,000元;关于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被评定为工伤八级,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并未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应标准,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91.1元(1300元/月×70%÷30天×287天=8696.1元);关于本案的护理费的问题,同样在本案中,被告被评定为工伤八级,其住院所产生的护理费应由原告承担,根据相应标准,被告的护理费应为23,534元(82元/日×287天=23534元);关于本案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因工伤被评定为工伤八级,虽其应享受11个月的本人工资而仲裁只裁决了10个月的工资,但是被告并未就仲裁的裁决提起诉讼,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5,000元(1500/月×10个月=1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市铁西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冯志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二、原告沈阳市铁西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冯志军停工留薪工资15,000元;三、原告沈阳市铁西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冯志军住院护理费23,534元;四、原告沈阳市铁西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冯志军住院伙食补助费8691.1元;上述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沈阳市铁西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单位除被上诉人一人外,全部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无法缴纳,该部分赔偿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且该笔费用已经得到侵权方的赔偿,不应给双份,被上诉人不是补偿了,而是收益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志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上诉人没有提供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无法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故对上诉人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造成的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法规定,只有医疗费可以追偿,二者不可兼得。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可兼得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