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文良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良,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张文良。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原告张文良诉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9年居家职工调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真实数据不符。自然年度工资造假社保年度工资,差额十八个月养老保险,侵占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蓄额,未依据辽劳社发(2006)81号文件计发养老金。鞍钢劳动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养老保险金。2002年至2010年按照自然年度核定到2009年5月,我应当按照社保政策社保年度计算少了18个月,从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退休前没有社保缴费记录,被告没有给我交纳养老保险费用。被告没有按照辽宁省文件新办法给我计算工资,2006年1月1日开始应当执行81号文件是新办法计算。2002年至2009年交纳养老保险与数据不符,我2001年月交付718元,个人工资是718元,我涨了35元,数据只涨了3元;2003年应当涨36元,数据显示涨了10元;2002年工龄工资是57元,月工资是644.5元;7月调整工龄工资35元,月工资是是679.5元,被告克扣我工资;个人工资涨是根据鞍钢文件计算的,2001年每月工资718元我是认可的。工资涨少了导致我其他待遇都降低了。从2001年开始每年工资应当涨的数额没有达到标准。被告用部分本金计算我的养老保险,并且有很多空白及涂改就是假账。真的就是对账单,对账单我是认可的。综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岗居家协议书;落实辽劳社发(2006)81号文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案件需要首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仲裁,原告已经将本案争议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立我院(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267号案,而原告又未提供新的劳动仲裁机关出具的仲裁文书,原告的本案起诉尚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并且原告已经就该劳动争议向本院提起另一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在审的原则,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臻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