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海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3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峰,农民。200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刑期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没有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十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十日。原审被告人张海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海峰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海峰撤回上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