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崔皓琳与迟秀丽、李菲格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皓琳,迟秀丽,李菲格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皓琳。法定代理人:崔楠。上诉人(原审被告):迟秀丽。委托代理人:隋丽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菲格。法定代理人:李广臣。上诉人崔皓林、迟秀丽与原审被告李菲格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皓林与迟秀丽口头约定,崔皓林交纳一定费用后,上学时间的中午崔皓林放学后到迟秀丽开办的红领巾托教中心吃午餐,并休息至下午上学时间。崔皓林交纳费用后迟秀丽即接收崔皓林在其开办的红领巾托教中心吃午餐并午休。2014年9月12日中午,崔皓琳在迟秀丽开办的红领巾托教中心用餐后,没有午睡,与李菲格互推阳台的门造成门玻璃掉落将崔皓琳右手腕划伤,迟秀丽即将崔皓琳送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医院对崔皓琳进行肌腱吻合手术,花医疗费3383.21元,其中迟秀丽支付159元。2014年10月12日崔皓林在秦皇岛东方皮肤病医院购药花350元。2015年1月6日崔皓林在秦皇岛东方皮肤病医院做整形花3541.4元。崔皓林主张整形还需三次费用14165.6元,另去北京治疗预计费用需要40000元左右。迟秀丽对崔皓林在第一医院的费用无异议,对整形费用不认可,称没有专业机构出具的整容意见,后期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崔皓林没有证据证明。李菲格对崔皓林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崔皓林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迟秀丽、李菲格赔偿崔皓林各项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迟秀丽开办的红领巾托教中心有海港区餐饮服务备案证,迟秀丽有××合格证。崔皓林称是迟秀丽的房门玻璃安装不牢,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监管看护责任、保障安全义务,应全部赔偿崔皓林损失。迟秀丽称,是两个孩子擅自进入储藏杂物的阳台打闹,其发现及时制止告知不许去阳台后,两个孩子趁人不注意又返回阳台推门造成玻璃掉落划伤崔皓林,其已经尽到了监护职责。李菲格称应由迟秀丽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崔皓琳交纳费用,在迟秀丽处用午餐并午休,迟秀丽收取了费用并提供午餐和休息场所,在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崔皓林按迟秀丽的要求,遵守规定,服从管理,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崔皓林在午休时间进入房间阳台,被制止后又返回阳台并与李菲格相互推门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对造成门玻璃掉落划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迟秀丽在接收崔皓林后除提供午餐外还应当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其不受伤害,迟秀丽在制止崔皓林第一次进入阳台后即忙于其他事务,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或加强对崔皓林的监管,致使崔皓林再次进入阳台而后受伤亦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迟秀丽的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以迟秀丽承担40%责任为宜。崔皓林是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迟秀丽主张违约责任,李菲格不是崔皓林与迟秀丽服务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故其不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崔皓林的损失数额,崔皓林、迟秀丽双方对秦皇岛第一医院的医疗费3383.21元没有争议。迟秀丽不认可崔皓林在秦皇岛东方皮肤病医院做整容的费用,但未提交不需要整容的证据或对整容必要性的鉴定申请,崔皓林为女性年龄较小,从伤情照片上可以看到其手腕留有疤痕,可能对其造成影响,故对崔皓林已支付的3541.4元整容费予以支持。崔皓林的损失合计为6924.61元,迟秀丽负担2769.84元,减除已付的159元,还应赔偿崔皓林2610.84元。对崔皓林请求的其他费用因崔皓林未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进一步整容的必要性和需要费用的意见,也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迟秀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皓琳2610.84元人民币;(二)李菲格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崔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崔皓琳负担500元(已交纳),迟秀丽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崔皓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迟秀丽称崔皓琳是在储物间的阳台上打闹发生的事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迟秀丽制止过崔皓琳,崔皓琳推门去阳台不构成违反合同的行为,造成崔皓琳手腕划伤的原因,是迟秀丽没有尽到监管责任,疏于管理。迟秀丽所开的托教中心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房门玻璃不牢、玻璃过大且没有防护装置、警示标志,迟秀丽称作储物间也没有标志,更没有封闭或加锁,属于崔皓琳能够进出的房间。另外,崔皓琳手被划伤后是自己去洗手间洗的伤口,见血流不止才叫一名洗碗的工作人员,迟秀丽当时在另外一个地方,该工作人员后来才通知迟秀丽。崔皓琳的伤系因迟秀丽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及提供的服务场所设施不安全所造成的,崔皓琳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迟秀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损失的范围错误。崔皓琳支出的3541.4元整容费是否必要,没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崔皓琳擅自决定进行整容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该笔整容费用只有费用支出的收据,没有相应的用药明细,无法确定用药是否合理。故对崔皓琳主张的上述整容费用,不应为损害赔偿范围。2、一审判决确定迟秀丽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迟秀丽作为托教机构的经营者,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对崔皓琳的危险行为进行制止并将其劝离现场,崔皓琳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迟秀丽的监管行为已经具备理解和执行能力,其不听劝阻放任自己从事危险活动,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李菲格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迟秀丽提交了录音资料两份(一份为迟秀丽与东方皮肤病医院主治医生的谈话录音,一份为迟秀丽与李菲格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医院只有一种治疗方法,一次500元,脸部的做三次,手部的费用稍低一些;李菲格向迟秀丽承认其和崔皓琳一块儿玩门造成伤害,与迟秀丽没有关系。上诉人崔皓琳的质证意见,与医生的谈话录音无法证实,不知道医生是谁,手腕和手臂均有疤痕,治疗不止一次;与李菲格的录音也不认可,录音只是一部分,录音播放部分的前后内容均不知道。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崔皓琳对该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皓琳向上诉人迟秀丽交纳费用,迟秀丽提供午餐和休息场所,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崔皓琳的陈述(原审起诉状)、迟秀丽的陈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秦皇岛东方皮肤医学门诊部开具的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12日中午崔皓琳在迟秀丽开办的红领巾托教中心用餐后,没有午睡,与李菲格互推阳台的门造成门玻璃掉落将崔皓琳右手腕划伤,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对崔皓琳进行肌腱吻合手术,花医疗费3383.21元,其中迟秀丽支付159元,2014年10月12日崔皓林在秦皇岛东方皮肤病医院购药花350元,2015年1月6日崔皓林在秦皇岛东方皮肤病医院做整形花3541.4元。针对上诉人崔皓林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崔皓林按红领巾托教中心管理者的要求,遵守规定,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崔皓林在午休时间进入房间阳台,并与李菲格相互推门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对造成门玻璃掉落划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上诉人迟秀丽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迟秀丽在接收崔皓林后除提供午餐外还应当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其不受伤害,迟秀丽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或加强对崔皓林的监管。其所经营红领巾托教中心房门玻璃不牢,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致使崔皓林受伤,迟秀丽亦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秦皇岛东方皮肤医学门诊部开具的发票及病人费用明细表,能够证明崔皓林在秦皇岛东方皮肤病医院做整形实际支出3541.4元,该费用应属崔皓琳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崔皓琳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迟秀丽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潘秋敏审 判 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