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诉吴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484号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元。被告:吴刚。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吴刚供暖。被告吴刚拖欠2014至2015年度采暖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吴刚给付采暖费14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吴刚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刚所居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金色嘉园小区3-3-203室供暖,供暖面积为64.4平方米,单价22元/平米,应缴费金额为1416.8元。被告吴刚欠缴2014-2015年度采暖费至今未交。上述事实有采暖费收据、测温记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刚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吴刚应履行缴纳采暖费的义务。被告吴刚房屋供暖面积为64.4平方米,每平米供暖费单价22元/平方米,则应缴采暖费金额为64.4平米*22元/平方米=14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刚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欠缴采暖费1416.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刚承担。上述应付款项合计1441.8元,被告吴刚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立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