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军与冀宝鑫、陈贵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冀宝鑫,陈贵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曹洪清,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进行和解,变更请求的授权。被告冀宝鑫,十堰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地产分公司职工。被告陈贵郧。原告王军诉被告冀宝鑫、陈贵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蔚于2015年6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曹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宝鑫、陈贵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12月10日,因两被告做生意流动资金不足,向我借款4万元,并且约定到期未还支付违约金2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贵郧也是本借款的担保人。现借款已逾期未还,经我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至今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40000元,违约金2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0日被告冀宝鑫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1、被告冀宝鑫向王军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4月9日,如逾期还款付违约金2000元;证明2、被告陈贵郧当时是被告冀宝鑫的妻子,同时是本借款的担保人。证据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冀宝鑫承诺于2015年4月9日还款。证据三,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冀宝鑫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王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并且约定每月9日结当月利息,但没有约定利率。全部本息于2015年4月9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整。被告陈贵郧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冀宝鑫在当日向原告王军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冀宝鑫按时支付利息,并保证一定在2015年4月9日前还清欠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王军多次索要,分文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军起诉被告冀宝鑫、陈贵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王军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冀宝鑫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至于原告王军请求被告冀宝鑫、陈贵郧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冀宝鑫、陈贵郧未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陈贵郧在担保人处签字,对该借款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利率,应当从借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冀宝鑫自本判决生效15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冀宝鑫自本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原告王军借款违约金2000元。三、被告陈贵郧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冀宝鑫、陈贵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杜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