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之晓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晓,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晓喝酒后驾驶一辆粤KG39**号小型轿车,由化州市上街垌三十米街往化州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河东福万家商场门前河东橘州转盘路段时,与被害人苏某驾驶(搭载李某勇)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梁某晓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329.89mg/100ml,符合醉驾标准。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某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及其车上的乘客李某勇均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梁某晓与被害人苏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梁某晓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850元给苏某,苏某表示谅解梁某晓,且其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同年6月17日,梁某晓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资料及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据、不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法院罚没收入(罚金)票据、证人李某勇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晓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又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先行羁押的8日应予折抵刑期,具体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