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敏、朱珊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敏,朱珊和,朱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649号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寿。委托代理人:白洪献。被告:张敏。被告:朱珊和。被告:朱国强。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敏、朱珊和、朱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洪献及被告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朱珊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敏、朱国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恒信保借字第20140715034),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敏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月利率为1.8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朱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敏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本金到期偿还,利息按月结清。后被告张敏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敏与被告朱珊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珊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敏、朱珊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止);2、被告朱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因书写笔录,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应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止。被告朱国强答辩称: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是虚假的,被告朱国强是在2013年12月23日签订保证合同,不是原告诉称的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份被告朱国强都在外地,不可能签订合同。当时被告朱珊和让朱国强担保,约定的担保金额是20000元,担保期限是两个月,不是本案的2000000元。而且原告也没有审查被告朱国强的担保能力,被告朱国强没有能力担保2000000元的金额。本案借款合同违背被告朱国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朱国强的答辩作如下陈述:当时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先空着,其他部分包括借款金额2000000元都填写好了。因为公司当时没有资金,所以等到2014年7月份才发放贷款。被告张敏、朱珊和未作答辩。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敏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被告朱国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履行贷款支付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国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保证借款合同中朱国强签字及捺印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及签订时间有异议。对借据借据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被告张敏、朱珊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国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内容及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朱国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称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与事实不符。2、2014年7月份贵州某宾馆发票,证明2014年7月份被告朱国强在贵州,不可能签订保证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朱国强提供的证据表示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当时合同签订时间确认不在2014年7月份,当时因为公司资金紧张,所以提前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敏、朱珊和均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张敏与被告朱珊和于2004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保证借款合同》落款时间2014年7月15日系原告自己填写。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敏、朱国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敏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敏与被告朱珊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珊和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国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订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其在空白落款时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签字具有概括授权的意思,合同内容的填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朱国强承担。至于原告是否认真审查被告朱国强的实际保证能力,该行为只是增加原告经营中的风险,并不能影响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强主张真实的意识表示是为被告张敏担保20000元,且保证借款合同是虚假的,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敏、朱珊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敏、朱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张敏、朱珊和、朱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2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