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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善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善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771号罪犯张善军,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山东省巨野县,小学文化,现在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2日作出了(1998)黑中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善军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999年3月15日入监服刑。2001年3月27日经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3年11月5日经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0月24日经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月17日经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善军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善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1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