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水清与被告南京九龙百货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水清,南京九龙百货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江水清,男,汉族,1955年4月25日生。被告南京九龙百货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201号。法定代表人李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巨根,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水清诉被告南京九龙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水清诉称,原告于1973年10月被原白下区劳动局分配到现名为南京九龙百货公司下属的原大众钢笔眼睛店工作。在1987年期间向公司领导请了长期病假,属于停薪病退,直至1992年为止。国家的政改为1992年之前的工作人员一律保底的统筹,为退��保险,一刀切的政策中的人员。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年满60周岁,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办理退休人员退休程序应在60周岁时提前1个月进行申请办理基本养老退休,原告在申请办理中收到的回复是原告的单位没有提供原告应该有的全部材料,而不予批准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由于被告的不作为、不履行法律的行为造成原告今后无生活来源面临死亡的恶果和对社会的危害。政府发布2015年平均寿命80岁,故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应该享有的20年的养老退休损失824639.6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南京九龙百货公司辩称,原告于1973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于1974年9月因违法行为送大连山劳教,到1977年5月期满后,于当年8月经其多次要求回被告处工作。1981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随即无任何劳动关系和相关劳务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就其社会养老保险事宜向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对被告进行诉讼,无论从劳动关系和相关劳动事实已经结束长达30余年的事实和状况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和仲裁时效,均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及的养老保障问题应由其自行解决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社会救济,不应诉求于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3年10月5日由劳动行政部门分配至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江水清同志,1973年10月5日招工到我单位分配到大众眼镜店工作,1987年12月份因身体不好,个人办理申请辞职”。2015年3月24日,原告填写《南京市参保人员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审表》,申请办理正常退休。2015年3月26日,南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作出《退休审核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因原告缺少原单位原始工作材料,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同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以原告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为由,对原告的退休审批事项决定不予批准。该决定书同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原告以个人参保形式缴纳了2010年9月至2014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养老金603280元。2015年3月26日,该委以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书面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应当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根据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以及退休审核一次性告知书上所载明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的原因,主张系因被告不能提供退休审批的原始材料造成原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但由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系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原告在上述决定书作出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该决定书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该决定书载明的不能批准退休的原因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所以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水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志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