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韦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韦某,男,1974年1月16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被告罗某,女,1971年12月22日生,苗族,���州省长顺县人。原告韦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属包办婚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常用语言伤害原告自尊,双方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原、被告所生孩子韦某灿、韦某余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分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4、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非包办婚姻。至于双方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长期分居,事出有因。现原告起诉,我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我尊重她们的意见,她们愿意跟我生活,我没有意见,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财产应归我享有。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7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12日,生育男孩韦某勇;1999年7月29日,生育女孩韦某灿;2002年7月12日,生育女孩韦小某。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长期分居,原告遂以难以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长顺县广顺镇某村某组砖混结构(7字型)房屋一栋三层(占地面积约140平方米,不含院坝约100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原、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韦大某、韦小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并明确表示愿意随同被告生活。审理中,原告表示如韦大某、韦小某随同被告生活,愿意支付抚养费每月每人各300元直至韦大某、韦小某各自年满十八周岁。对于共同所有的房屋,只要求分割靠进大门右手第一层两间房屋(建筑面积约32平方米)。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所生未成年孩子韦大某、韦小某明确表示愿意随同被告生活,并无不当,本院尊重其意愿。韦大某、韦小某随同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未成年孩子韦大某、韦小某每月每人各300元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与孩子生活的一方有探视的权利。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只要求分割共有的房屋中靠进大门右手第一层两间房屋(约32平方米),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为方便原、被告生产生活等,共同院坝应共同享有、共同使用,双方不得占为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未成年孩子韦大某、韦小某由被告罗某抚养,原告韦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各300元,直至孩子韦大某、韦小某各自年满十八周岁;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长顺县广顺镇某村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层(占地面积140平方米)中靠进大门右手第一层两间房屋(建筑面积约32平方米)归原告韦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罗某所有。共同院坝(约100平方米),原告韦某与被告罗某共同享有、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