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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7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371号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强。委托代理人崔智。被告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丽萍。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莉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等,并提供相关人事服务,被告则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2月的服务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的总服务费4154.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滞纳金2226.04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人事服务事宜,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服务内容包括社会保险开户、转入、计算、申报、交纳,公积金支取、转出,员工档案存档等代办社会保险服务和易得薪社保查询服务。其中,代理社保和公积金服务费用为1-299人,每人每月50元;300人及以上,每人每月45元;如需存档,服务费每人每月20元;政府及第三方收费将另行收取。服务费从合同开始日按月计算,以原告《付款通知单》为当月服务费的结算依据。被告每月15日前截止增减员数据申报,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付款通知单》每月5日前发出,被告当月收到《付款通知单》3个工作日内确认账单,并在当月15日前付款至原告账户中(如遇法定节假日自动提前),原告在收到款项5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给被告,服务费按实际缴纳成功人数收取。除双方特别约定,原告没有为被告垫款的义务,如被告迟延支付总费用,原告可相应暂停全部或部分服务且不承担责任。如因被告原因致原告迟于约定日期收到被告付款的,原告有权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按日收取滞纳金。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对方蒙受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公司委托个人付款授权书、社保记录、缴费明细单、邮件往来记录、记账凭证及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双方之前的合作情况及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人事服务的事实。原告提交EMS回单,拟证明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经询,原告表示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因无法确定被告员工中是否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员工,故原告不敢轻易主张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委托服务合同》、公司委托个人付款授权书、社保记录、缴费明细单、邮件往来记录、EMS回单、记账凭证及银行业务回单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代办员工社会保险、代办住房公积金等人事服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5年2月15日前将当月服务费付至原告账户中,如被告未在该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按日收取滞纳金。现被告未在该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的服务费及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的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145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二○一五年二月的服务费四千一百五十四元零七分。二、被告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所欠服务费四千一百五十四元零七分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期间的滞纳金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如被告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元(已交纳),由被告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2元(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莉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