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袁绪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袁绪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43号原告王晓东。委托代理人毛建国、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绪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东与被告袁绪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钟高德律师、被告袁绪立、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诉称,2014年9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袁绪立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皖NR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澄浏中路西侧约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袁绪立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绪立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2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900元及律师费4,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按40%计算。被告袁绪立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律师费要求按责承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900元/月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袁绪立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皖NR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澄浏中路西侧约200米处时,适逢原告王晓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原告超车、袁绪立疏忽大意,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袁绪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42,285.80元。此后,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包含后期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被告袁绪立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王晓东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口;3、原告与上海某某五金加工厂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实习工资为1,800元/月,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袁绪立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晓东负主要责任,袁绪立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袁绪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42,285.80元,确系原告王晓东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仅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依据不足,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由被告袁绪立负担律师费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东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原告王晓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42,2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东余款14,902.32元;三、被告袁绪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东律师费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王晓东负担41元,被告袁绪立负担1,52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