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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立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朱孝文与聂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文,聂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立民初字第73号原告:朱孝文,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松,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利,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朱孝文诉被告聂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依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文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聂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文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从事外部装修工作,期间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并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75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聂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持欠条为格式条,仅作为工人向公司索要人工费的依据,不作为欠条使用,这是当时的口头协议,工人可以证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2014年1月17日由被告聂利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9750元。该条载明:工资,朱孝文,12月份24.5个工,1月份16个工,共计40.5个工*300元=12150元,支取2400元,欠9750元,署名聂利并注明出具日期。被告质证称该条不作为欠条,当时有口头协议,每个工人都知道,并提交和工人冯新泽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对通话录音质证称,录音对象身份无法确定,如果是证人需要出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欠条系自己出具没有异议,本院对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和工人的通话录音,被告因通话对象不确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且通话录音系证人证言类证据,其效力低于原告提交的书证,本院对被告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另,被告庭审中称原告系XX茂雇佣的,自己和XX茂系合伙关系。原告不予认可,称其系被告雇佣。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利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朱孝文工资97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聂利欠原告工资并出具欠条,在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9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孝文工资款97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聂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卫凯 来源:百度搜索“”